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2年度,1600號
SLEV,92,士小,1600,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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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六О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坤仲
        蔡育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其後補正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按期繳納 融資本息時,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 到期,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並準 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定有明文。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惟原告起訴狀,未就有關兩造所訂現金融資卡契約之存續期間,及依契約 被告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式繳款,及依各該方式繳款者,其約定利息之利率如 何,及依約定,被告係在如何之情形下為違約,及其違約之效果,並本件被告債 務之明細,及其本金、利息債務發生之起迄期間及其金額,及被告係於何時有如 何之違約情事,致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係違反何條項之約 定條款,及被告依約定最後繳款之截止日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息 日之依據為何,均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為明確之主張;本院因慮原告不諳法律規 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內附以附件,詳列上述 原告起訴事實中漏列之事項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仍未補正,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事項提示原告應為補正其主張,惟原告亦未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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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