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73號
PCDV,106,訴,2173,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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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永青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原告就上開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 告裁定於106 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再抗告 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惟原 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仍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3 、125 、127 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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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