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采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1日止 共計7 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 機動 計息(本件逾期時之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08),嗣後隨原告 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還款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倘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5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 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特別條 款第2 條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 本金53萬6,807 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807 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
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亦僅 表明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3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狀,惟嗣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 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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