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保險小字,92年度,30號
SLEV,92,士保險小,30,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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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黃士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甫
        蔡文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中強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三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六N ─0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錦西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 告所承保張騰元所有之九D-二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修護費用共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 告取得代位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理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被告則以修車費 太高,擦撞時對方未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六N-0五三六號車,在台 北市○○路與錦西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九D -二九0二號車受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籍,核被告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三、查原告所有之B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現以一萬零五百五十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二千零五十元,工資為八千五百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小客車 領照至被撞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已使用三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承保之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一百八十九元(2050 x 0.369 x3/12 = 18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元,連同原告支出工資八千五百元,共得請求一萬 零三百六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請求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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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