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2號
PCDV,106,訴,2092,2017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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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江國靖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善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0,09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3,360 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10 元(玖仟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96 元【即排水溝占用面積 6.75平方公尺(換算為2.041875坪)乘以原告所陳報每坪44 2,417 元,計算式:2.041875坪×442,417 元/坪=1,070, 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 (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之記載,顯係「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360 元【即排水溝占 用面積6.75平方公尺(換算為2.041875坪)乘以原告所陳報 每坪442,417 元,計算式:2.041875坪×442,417 元/坪= 903,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 0 元(玖仟玖佰壹拾元)」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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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