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俊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齊俊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林俊盈填載之自首記錄表在卷可供佐證 ,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自首過失傷害犯行,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被告齊俊樑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四○三七-DF號。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