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陳傳宗
林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邢萬山
兼 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邢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45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 10月3 日宣判,惟因本件原告尚裁判費未繳足而應命補正之 情形(詳後述),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惟按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傳宗、 林育如起訴,其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邢緯華、邢萬山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即同區連城路263 巷5 弄 5 號5 建物及其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交付 予原告2 人,而原告林育如部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對無權占有之被告邢緯華、邢萬山為請求,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號、面積11,091.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林傳宗於103 年2 月間以1,250 萬元向被告邢緯華所 購得,故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後,應即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119,744 元,其價值為6,242,323 元(即:119,744 元× 11,091.61 ×47/10,000 =6,242,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6,25 7,677 元(即:12,500,000元-6,242,323 元=6,257,67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7,677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974元,原告僅繳納11,494元,尚不足51,480 元(即:62,974元-11,494元=5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