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58號
PCDV,106,訴,2058,2017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永程
被   告 黃羿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自離婚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2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即被 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返還原告代墊之銀行貸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065,375元(每月代繳銀行貸款金額為31,77 5 元,期間為130個月,總金額為4,130,750元,被告分擔該 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為2,065,375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375元。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雖於95年7 月28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離婚登記後仍居 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5年4月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為止。在 兩造同財共居期間,被告工作賺得之薪資,除支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外,並有應原告要求,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又 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被告自無清償貸款之義務。 ㈡兩造前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履行協議事件於106年5 月16日進行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其中就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之金 額共計2,065,375 元,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因當初購 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0,000 元,故被告僅同 意負擔半數即1,500,000 元,嗣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各退一 步,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年限尚有17年,合計204個月( 期),被告同意每月(期)支付部分貸款8,000 元,以減輕 原告負擔,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代墊款1,632,000 元,此即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0元之原 因。由上述調解之過程可知,兩造係以原告過去代墊之貸款 共計2,065,375 元作為調解之基礎事實,且兩造亦達成一致 之調解內容,只是被告之清償方式係以原告未來的繳納貸款



年限作為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絕非如原告所述該次調解係 針對未繳納之房貸部分成立調解。
㈢原告所述未來未繳納之房貸,因原告除購買系爭房地時,有 辦理貸款3,000,000元外,尚有向銀行額外增貸1筆款項約2, 000,000 元,作為自己投資股票、基金之用,故原告額外增 貸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亦同意自己負責,兩造才會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前揭第2項給 付義務外,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對銀行所負貸款 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未來貸款部分,即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之貸款半數及原告額外增貸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綜上,兩造業已就原告請求之代墊款2,065,375元,於106年 5 月16日達成共識,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重複起訴。至於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 8,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於106 年5月1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後,竟於同年月26日製造假債權,並查封系爭房地,造成 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始暫不支付原 告8,000元,並非被告無履約誠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 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復於106年5月1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確 認前揭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自離婚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2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銀行貸款 2,065,37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原告 請求之代墊款2,065,375元,於106 年5月16日達成共識,並 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云 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履行協議事件 (下稱另案)中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嗣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其中該調解筆錄第1 項記載:「被告(即本件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6月2日前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至於該調解筆錄 第2項雖有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被告( 即本件原告)1,632,000元」,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屬於 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之補貼,並非另案之訴訟標的,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65,375 元,足認另案與本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給付之內容、金額均非同一,故本 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及第5 項分別記載:「① 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6月2日前移轉 登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本件被告)。② 原告應給付被告1,632,000元,自106年6月份起,第1期於10 日前給付完畢,106年7月份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 原告前揭第2 項給付義務外,被告就系爭房地對銀行所負貸 款由被告自行負擔。⑤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欲解決者即兩造因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所衍生之糾紛,兩造就該糾紛既已成 立和解,關於該糾紛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 為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調解時尚未繳納之房貸部分 ,而本件係針對調解時由原告已繳納之房貸部分為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及第5項已明白記載,被告除需 給付原告1,632,000 元外,其餘銀行貸款部分均由原告自行 負擔,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並未在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時,特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區分為已繳納及未繳 納兩部分,亦未就其已繳納之房貸部分為任何權利之保留。 準此,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款。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離 婚日(95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為130 個月 ,應繳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2分之1,共計2,065,375元( 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針對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其繳納部分要求被告 負擔該貸款2分之1,顯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符,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銀行貸款等糾紛成 立調解筆錄,除了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外,原告已無其他權 利再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請求被告給付其2,065,375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