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十樓及一九六之一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房屋10樓及196 之1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期限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管理費5,678 元 ,合計為71,678元,於每月5 日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提供擔保金(押金)132,000 元。惟 被告自同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 已逾2 個月,故自105 年7 月至11月共計5 個月,扣除擔保 金後尚積欠合計226,390 元租金(計算式:5 ×71,678-132 ,000=226,390),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均不予 置理。又自105 年12月5 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71,678元之損害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 有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6, 390 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1,678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每月 71,678元(房租66,000元、管理費5,678 元),嗣因被告未 給付租金,原告以擔保金抵償租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 2 個月,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未果,嗣於105 年 12月1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同年月5 日收受送達,然被告迄未繳納積欠租金及遷讓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879 號卷第17至35頁)為證,而系爭 房屋迄今仍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6 年8 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7707號函 暨查訪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 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440 條、 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予原告,並給付226,390 元,以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78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
不當,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各到期 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擔保金額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