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785號
CYEV,92,嘉簡,785,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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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豐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清亮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 及訴外人周次郎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利 率及加碼之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約定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復約定未能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清亮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許清亮周次郎及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被告異議,而訴外人許清亮周次郎均未異議已獲確定, 但尚未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為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清亮負清償 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對於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清亮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所示之本金債權並不爭執,惟被告為訴外人許清亮之普通保證人,原告應先 行就訴外人許清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方得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請求等語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各 期利息繳息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清亮向原告借款之保 證人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先就訴外人求償後,就不足部分始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按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特別約定事 項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被告抗辯應先就訴外人許清亮之財產求償後 ,始得對被告求償乙節,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消費借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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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