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世壯
訴訟代理人 梁義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訴外人蔡志昌之邀約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第三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目前為八點一八),自借款日起 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志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被告依法即負有連帶之責任 ,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
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 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件訴外人蔡志昌尚積欠 原告借款未還,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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