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小調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送達代收人 唐全中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基隆市○○○街二八巷三十之三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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