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5號
PCDV,106,訴,197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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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106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20日前繳納,押金為26,000元,由被告按月用私人名義存 入郵局支付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林佳儀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 4個月以上,未能兌現;原告先於106年3月3日以台北長春 路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 告置之不理。106年3月14日原告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3 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4月2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514 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當初押金2個月26,000元,至5月 19日被告應支付原告3個月房租。以上被告均未加以理會 ,並認為自己並無過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0 6年4月20日起至終止租約止之租金,每月13,000元。



(三)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有:「乙方(即被告林佳儀)於租期 屆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依此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13,00 0元(計算式:13,000元X 1倍=13,000元)。合計上項租 金及違約金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四)原告為免訟累,前曾向新北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 聲請;惟對造人並未出席調解。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長春郵局第266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 北長春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北長春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 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長春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6年4月 20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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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