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支票未兌現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訴外人庚○○前向被 告借票使用,嗣該些票退票後,其與原告洽商開立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紙 分期清償,但現被告公司解散中,沒有經營,亦無能力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供稽,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為實在。至被告所抗辯稱,訴外人庚○○前向被告借票使 用,嗣該些票退票後,其與原告洽商開立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紙分期清償, 但現被告公司解散中,沒有經營,亦無能力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按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抗辯自無足對抗原告之請求而無足採取。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票款三十萬元,與自如附表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一、 91.10.30 91.10.30 七萬五千元 AA0000000 華僑銀行 員林分行
二、 91.11.30 91.12.02 同右 AA0000000 同右三、 91.12.30 91.12.30 同右 AA0000000 同右四、 92.01.30 92.01.30 同右 AA000000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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