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決議(九十二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左: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係台南地區執業律師。緣有蔡金鐘、蔡金山兄弟(下稱蔡氏兄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經營六合彩組頭涉嫌賭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蔡氏兄弟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受命法官陳朱貴、陪席法官陳中和、審判長吳水木合議審判。蔡氏兄弟冀圖於第二審以行賄疏通方式獲判無罪,乃經由林永標、蔡承勳之介紹,委任被付懲戒人擔任辯護律師。被付懲戒人思及林昆堃曾與承審法官陳朱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共事過,為幫助蔡金鐘兄弟行賄脫罪,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樁山莊」日本料理店聚餐時,引薦蔡承勳、蔡金鐘等人認識當時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之林昆堃,並研商其事。林昆堃當場佯允幫忙向陳朱貴法官說說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四人復在高雄市○○路金都魚翅餐廳商討如何擺平官司事宜,林昆堃亦佯為點頭表示答應幫忙,使蔡金鐘等人誤信林昆堃有辦法擺平官司;同晚十一時許,四人又相偕前往高雄市○○○路「三樂海鮮壽司」餐廳之包廂吃宵夜。席間經林昆堃、蔡承勳及被付懲戒人密商,被付懲戒人即基於著由林昆堃行賄關說之意,向蔡承勳表示,如要擺平上開賭博官司,需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活動費。蔡承勳旋至包廂外轉告蔡金鐘,致蔡金鐘陷於錯誤,當場允諾。翌日(二十八日)上午林昆堃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訛稱:「我跟他接觸過了,你看晚上能不能先準備一下(指現款)……」等語,致被付懲戒人誤以為林昆堃已著手進行關說,乃於當日經由蔡承勳、林永標之聯繫,邀同蔡金鐘、蔡金山至林永標在高雄市之敬裕工程公司,面囑蔡金鐘等人如數準備,並於當晚由蔡金鐘帶同所籌得之八百萬元駕車載同林永標至所約定之台南「樁山莊」日本料理店。由蔡金鐘留在車內看管八百萬元現款,林永標則入內與林昆堃、被付懲戒人及蔡承勳餐聚。餐畢出店外,林永標即將蔡金鐘看管之八百萬元放進蔡承勳車內,由蔡承勳載同林昆堃、被付懲戒人返回林昆堃在台南市○○路一0七三巷三一號住處,由林昆堃將八百萬元取走。嗣蔡金鐘、蔡金山於開庭時,因法官陳朱貴質疑訓斥,且林昆堃收取款項後,並無下文,即透過被付懲戒人向林昆堃催討退款,惟林昆堃於詐得該款後,即已花用殆盡,無力一次還款,而先於八月二十四日中午,由被付懲戒人陪同至高雄市○○路五六號﹁京城維也納工地服務中心﹂,將四百萬元現款交予蔡承勳,請其代為退款,蔡承勳旋於當日聯絡蔡金鐘取回。嗣於九月十五日晚間,林昆堃再攜帶三百萬元現金及以其同居人程美繐簽發、林昆堃背書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張,赴高雄交予被付懲戒人請其代為退還,被付懲戒人旋於當晚由蔡承勳陪同送至林永標住處,因林永標拒收該支票,被付懲戒人允諾代為兌現後再付退還。林永標並即電告蔡金山及其妻取回該三百萬元現款。被付懲戒人於將該紙支票委由案外人文榮標代為兌現後,將該一百萬元交由蔡承勳轉請林永標退還蔡金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而行賄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因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惟被付懲戒人身為熟習法令之律師,故意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冀圖幫助當事人不法擺平刑事官司,而預備以鉅款行賄承審法官,情節重大。案經台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有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二年。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按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台南地區執業律師,受蔡氏兄弟委任為其等經營六合彩組頭涉嫌賭博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辯護律師。明知蔡氏兄弟冀圖以行賄疏通方式獲判無罪,竟為之穿針引線,與當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官林昆堃為不正當之酬應,冀圖藉由林昆堃之協助,以鉅款行賄承審法官,幫其當事人不法擺平刑事官司,致予林昆堃有可乘之機,又林昆堃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雖其請求覆審理由略稱:伊受蔡氏兄弟委任為辯護律師時,即未理會蔡氏兄弟關說之提議,以示拒絕;且與受命法官陳朱貴亦有認識,若要插手此事,何必遠勞林昆堃?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係陪同蔡承勳應容大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范莉迎之邀到台南看土地,而與之同至台南市「樁山莊」餐廳用餐,由於范莉迎與林昆堃熟悉而邀其作陪。因蔡承勳與林昆堃均係台大法律系校友,一見如故,相談甚歡。因而蔡承勳遂央請林昆堃就蔡氏兄弟賭博案提供意見。足見蔡承勳係在偶然機會認識林昆堃而向其請託,非伊刻意引薦,穿針引線。又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突接林昆堃索取賄款之電話後,將之傳話給蔡承勳等人,並未過問其事,亦未經手賄款。至於聚餐、交款係應蔡承勳等人之邀,陪同在場,以免遭林某所騙,屬見證性質。縱認有違前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所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據蔡承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問其何時認識林昆堃?其答稱:甲○○帶我到台南而認識,找他研究,拿判決書給林昆堃看。法官又問:蔡金鐘、蔡金山找你說願拿八百萬元擺平官司?其答稱:在甲○○帶我找林昆堃之前,蔡金鐘告訴我,有向甲○○說過,拜託甲○○儘力擺平官司。法官又問:為何找林昆堃?其答稱:因他經驗豐富,甲○○說順便去范莉迎處看她做土地開發公司,找林昆堃也是談此事。法官又問:去樁山莊係甲○○邀你?其答稱:對,有一律師朋友約看土地重劃,且同時提及找一台南朋友談賭博案件。……係甲○○介紹他是林某某,才認識林昆堃等語。由蔡承勳上述之陳述,足證係被付懲戒人於受委任為辯護律師後,為幫助其當事人擺平官司,主動邀蔡承勳同至台南找林昆堃研究蔡氏兄弟賭博案件,致林昆堃有機可乘,而詐取財物。何況被付懲戒人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辯稱:伊係基於幫助蔡金鐘、蔡金山兄弟二人擺平官司之意思,而夥同蔡承勳等人將款交付林昆堃行賄關說,伊破壞司法信譽固非可取,但伊絕非詐欺或與林昆堃共同詐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第三二頁)。益證蔡氏兄弟賭博案件之有關行賄關說部分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穿針引線甚明。被付懲戒人任職律師,竟受其委任之當事人之請而穿
針引線欲以行賄之方式擺平官司,致使不肖之司法人員有可乘之機,雖刑法對預備行賄之行為無處罰明文,但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司法之威信與律師之尊嚴及榮譽甚鉅。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停止執行職務二年,核無不當,且依其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特為決議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郭 林 勇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洪 清 江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勇 夫
委員 詹 麗 麗
委員 黃 瑞 明
委員 羅 豐 胤
委員 周 耀 門
委員 吳 信 賢
委員 許 士 宦
委員 王 兆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任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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