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
被 告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李定宇
鍾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安新公司)「陰極防蝕整流器」工程,就其中機器設 備部分,於民國97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陰極防蝕整流器 訂貨合約書」,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3,300 元, 原告依約交貨並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合格,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至於被告遭 扣款部分,是被告所負責該工程安裝配線部分,與原告所交 付之整流器無關,有台電核四廠電氣主辦人黃振鳴之E-mail 可證。又被告雖辯稱尚未收到城安新公司之貨款,故無法給 付原告貨款,然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與城安新公司無涉 。被告已陸續依約給付貨款共計2,627,300 元,惟尚欠貨款 1,516,0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猶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000 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簽有系爭訂貨合約書,貨款金額 為4,143,300 元,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已於98年至103
年間,陸續給付貨款共計2,627,30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被 告向原告所訂購貨品為台電核四廠抽水機房防蝕系統之電源 供應器,因業主驗收時認系爭電源供應器規格不符,經原告 多次修改後,仍無法通過驗收,因原告交貨之貨物瑕疵,致 被告無法取得貨款,且因原告逾期交貨,致被告遭上游發包 商城安公司扣工程款20%即550 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6 條約定,交付之物有瑕疵時及業主驗收完成後之處理 方式,被告本於誠信,先行支付百分之65之貨款,尚有151 餘萬元未給付。而台電核四廠近日已依現狀驗收,尚未付款 部分,係因被告尚未與城安新公司結算領款確定,被告及原 告應負責任尚未釐清,是無法支付所欠貨款。甚且,系爭合 約書第7 條約定,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60天),每日扣全 額之百分之1 違約金,依此,原告逾期交貨1 年以上,雖已 全部交貨,但無法驗收,無貨款可請求,反須違約罰款。又 原告雖稱工程已於105 年9 月7 日驗收合格,然該工程係因 台電核四廠,政府已決定暫時封存,全部工程依現狀驗收, 方有系爭驗收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間簽訂系爭訂貨合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訂購陰極防蝕整流器,約定貨款共4,143,300 元,原告 已交付貨物完成,被告陸續給付貨款共2,627,300 元,惟尚 有1,516,00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 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暨所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而言
,其互負之債務,在出賣人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在買 受人為支付約定之價金,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 ,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在出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亦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不得請求修補物之瑕疵,上開規定係屬不完全給付之 特別規定,應排除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補正之一般原則,是買 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既無請求補正瑕疵之權利,自 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前 ,拒絕給付價金,因此被告認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存在,在 法律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況依 兩造於系爭訂貨合約書第5 條亦約定:「…但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時,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辦之。」,又民法第 365 條乃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 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據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倘有瑕疵,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而不得逕予拒絕支付貨款。 ㈢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逾期交 貨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事實,暨違約金抵銷之債權數 額並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空言泛指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則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抗辯:因尚未與上包城安新公司結算領款確定,被 告及原告應負責任尚未釐清,是無法支付所欠貨款云云。然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本即不得執其與第三人城安新公司間之契約所 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縱使被告與城安新公司尚未結算,
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訂 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簽約付訂金30% ,交貨完 成後付70% ,當月結30天期票。」,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 22日交貨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其開立發票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6,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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