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項正鳳
被 告 項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致電予母親商 談欲與男友沈孝峰結婚乙事,被告卻在旁向母親說原告男友 沈孝峰太老,要原告不要結婚,原告因而十分氣憤,加上對 先前贈與被告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16 暨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權利範圍:1/4 ,下 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金額與流向有疑慮,因而不願意繼 續繳納房貸。被告因原告不願意繼續繳納房貸乙事而心急, 故由胞弟項家龍致電予原告男友沈孝峰,約定同年月28日晚 間至原告與男友住處談一談。當日原告母親、大姐、胞弟及 被告至原告與男友沈孝峰住處,原告遂開始講述於系爭房地 見面、吃飯時,被告如何以言語羞辱原告男友沈孝峰,詎被 告當場又連罵三次騙子羞辱原告男友沈孝峰,原告大姐亦罵 原告男友沈孝峰是不是男人,胞弟更是用手掐住原告衣領, 原告男友則是忍氣吞聲未發脾氣。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要 原告將系爭房地之鑰匙拿出來,原告一氣之下,即將鑰匙放 置桌上,並要他們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將鑰匙取走後,他們 才離開。
㈡、原告當初因擔心自身卡債問題會使系爭房地被拍賣,故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但無法忍受被告事後之行為與態度。而被 告上開取走系爭房地鑰匙之行為,已符合撤銷贈與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6)暨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4 樓,權利範圍:1/4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自從父親過世後,母親雖健在,但健康狀況並非很好,全家 生活之重擔壓在被告身上,大姐項韻潔認為被告對家庭、母 親如此付出,為使母親生活在安定中,其願意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贈與被告,胞弟項家龍及原告乃予以呼應,而有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又原告以「當時我因卡債,說服項韻潔及 項家龍,同時將各持1/4 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現在我申請 卡債協商還款進行中,而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同 時要求返還1/4 持有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並 非事實。胞姐項韻潔及胞弟項家龍財務正常,不可能配合原 告之卡債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況如果此係原 告贈與之動機,但被告並不知悉,除非有法律上之原因,否 則原告不得任意請求返還。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原告,嗣於96年6 月8 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 有新北市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新北莊地籍 字第1064011821號函覆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契稅 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25至6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項韻潔、項家龍及曾松蔭於105 年1 月28日 晚間至原
告與其男友沈孝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3 號5 樓之住 處,雙方發生爭執後,原告將鑰匙放置桌上,而由被告取走 ,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 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贈與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 若有故意侵害,且為刑法處罰之忘惠負恩行為,應使贈與人 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即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條款; 惟此項撤銷權,不宜久懸未決,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且贈 與人如對於受贈人之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則就贈與人 而言,該行為已非屬忘惠負恩,其撤銷權消滅。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晚間, 與母親曾松蔭、大姐項韻潔、胞弟項家龍共同前往原告與男 友沈孝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住處,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且拿走原告放置於桌上之鑰匙後渠等始離開乙節,業經 證人項韻潔、項家龍及沈孝峰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兩造確實 於105 年1 月28日在原告與男友沈孝峰住處發生爭執,且被 告拿走原告自行放置於桌上之鑰匙無訛,惟參酌證人項家龍 證稱:當時就項韻潔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請我們回去 ,之後雙方拍桌互罵,爭執後被告請原告交出新莊家裡的鑰 匙,原告就放在桌上,被告就把鑰匙收起來;(問:當時為 何原告會將新莊家住處的鑰匙交出給被告?)因為證人項韻 潔說原告不繳房貸,且原告又說媽媽過世不用通知他,被告 就說要原告將新莊住處鑰匙拿出來,好像有說其他話,但詳 細的我忘記了;(問:當時被告有無做舉動讓原告感到害怕 而交付鑰匙?)兩造有互罵,言語上比較激動,被告沒有做 任何的行為舉止要脅原告拿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及證人項韻潔證稱:我跟原告說拿新莊住處的鑰匙回來, 且原告說母親死了不要通知他,我們也是去質問他有沒有說 這句話,原告說他有說,我們就說原告不孝女,被告也有這 樣說;原告有將鑰匙丟在桌上,當天我或被告有把鑰匙拿走 ,但被告說那不是新莊住所鑰匙;當天被告沒有說什麼話語 或行為舉動讓原告感到害怕而交出鑰匙,原告一直指責被告 先前對沈孝峰不好的行為的事,被告有說原告不孝,叫原告 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證人沈孝峰證稱:(問 :當時被告要原告拿回新莊住處鑰匙時,被告有無說任何話 或行為舉止要脅原告拿出鑰匙?)被告說要原告把鑰匙拿回 來,之後原告有交出鑰匙,原告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就將 鑰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前開取走鑰 匙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有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顯有 疑慮。再者,被告至原告家中取走鑰匙之行為係105 年1 月
2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6 年2 月3 日繫屬本院, 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36 號 卷第9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知悉 有撤銷贈與事由,距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則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 消滅而無由行使。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取走鑰匙之行為,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前揭贈與行為,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