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86號
PCDV,106,訴,168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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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玟蓉 
被   告 張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 、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之訴訟,被告甲○○亦當庭表 示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復又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為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 開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3 日起自104 年3 月31日 止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 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內,因冷氣損壞,因而支 出購買冷氣費用1 萬4 千元,上開冷氣費用理應由房東即被 告全額支付,然被告僅支付7,000 元費用,因而請求被告返 還7,000 元。復於租屋期間,因颱風造成屋內淹水,以致原 告所有之價值1 萬元之微波爐損毀,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又 被告於原告租屋期間,均未告知被告電費一度係收取多少錢 ,嗣經向鄰居打聽後,得知被告每月均超收電費1,100 元, 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期間共27個月,總計29,700元之電費。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加壓馬達位於其所承租房 屋外,且因冷氣有蟑螂味,使原告小孩都不敢吹冷氣,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3,000 元。綜上,原告於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總計受有289,700 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併 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冷氣部分,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冷氣係舊的 ,原告使用一年多後冷氣即壞掉,與原告商量結果各自負擔 一半價格,且原告搬走後願意將冷氣留下來,系爭冷氣費用 總計為12,900 元,被告付了6,900 元;就電費部分,係照 電錶上度數收費,並無超收情形;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微波 爐,亦不知悉有漏水情事;且倘原告承租後覺得系爭房屋吵 ,即應終止租約,非事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是在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安裝冷氣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 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 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 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 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 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 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 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



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可知 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 者為限。
2、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承租期間內,因冷氣損壞因而支出購買 冷氣費用14,000元,然被告僅負擔7,000 元,故請求被告 給付7,000 元之冷氣費用等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支出冷氣 費用14,000元等情爭執,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已支出冷氣費 用14,000元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冷氣費用之單據由 被告收走等語,是以上開冷氣是否係由原告所購買,自有 所疑。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103 年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 附屬設備有3 台冷氣,衡諸社會常情,倘冷氣損壞以致無 法修繕而有更換冷氣之必要,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並 由其負擔上開費用,原告竟未通知出租人即自行購買新冷 氣,此舉已悖於常情。況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確實有負 擔一半之冷氣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兩 造間就安裝冷氣時已達成協議,由其各自分擔一半費用, 是以兩造間既已就負擔冷氣費用達成協議,原告即不得嗣 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冷氣費用7,000 元。縱認原告稱上開冷 氣係原告自行購買,然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就租賃物支 出有益費用,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 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而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冷氣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現值價額為何,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 還當初購買原告所負擔冷氣費用。
(二)就超收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向鄰居打聽後,評估一個月電費應為900 元 ,然被告每月均超收1,100 元,請求被告返還其承租27個 月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依被告所庭呈原告所繳交電費 明細,核與其所檢附電費扣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43 頁),堪認被告應無超收電費之可能。本院審 酌原告所承租房屋內既已有裝設電錶,此有原告檢附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既有獨立之電錶,則究竟被告 如何向原告溢收電費即有可疑;況用電量之多寡,繫於使 用人使用之情形,實難
與其他使用人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 明被告究如何溢收電費,自不得逕以鄰居之使用狀況而認 定被告有超收電費之情事。
(三)就微波爐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之微波爐損壞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微波爐有何受損,復未能說明 微波爐受損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關聯性;況倘若原告所 承租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自可請被告修繕,然原告 既從未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其逕自請求因漏水而致微波爐 毀損之費用,實有悖常情,自不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 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 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不知加壓馬達 置於房間外面,且房間內之冷氣因有異味,致使原告不敢 冷氣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說 明被告加壓馬達置於房間外面及冷氣異味,有何不法造成 其人格、名譽、身體、健康權益之情事,則上開情事是否 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忍受而有何情節重大,自有所疑。況倘 若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確有加壓馬達噪音與冷氣異味無法忍 受,原告自應請求被告為適當之處置,或終止租約,惟原 告卻仍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 年,顯難謂情節重大,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3,000 元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冷氣費、超收電費、 微波爐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289,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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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