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鴻
訴訟代理人 曾瑞芬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丙○○
己○○
庚○○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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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六人及訴外人謝雄耀為連帶借款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本息,全部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各連帶借款人無法清償時,應連帶負責清償,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參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被告六人為連 帶借款人依約應連帶負責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未還無誤,且被告七人均自認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 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 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等人當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參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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