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卓芸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 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 ,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稱該支票係伊所簽發且尚未付款等語無誤。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