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德乾
盧陳照
盧天然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盧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翰
被 告 盧信行
盧成澤
盧協志
吳盧麗惠
盧協盛
盧林阿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彥
被 告 盧明純
盧楊寶珠
盧慶玲
盧人毅
盧婉玲
兼上被告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盧人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盧正芳
高盧美惠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成陰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開479 、487 、488 、488-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對被告盧協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起訴後,原告追加土地共有人洪茹玉、吳淯霈為被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無不許。 又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訴訟中喪失所有權人身分之原共 有人盧照勇、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之訴(見本 院卷第33頁),上述共有人逾期未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 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30號卷第4 頁)。嗣後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見同上卷第130 頁),經核基礎事實相同,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盧正芳、高盧美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淯霈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 地(嗣於105 年12月15日自請求分割之488 地號逕為分割 出488-1 地號土地,併列為分割標的,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復因兩造迄難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為此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以符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二)查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共有人皆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 、地價亦均一致,合併分割除可避免土地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外,另得使兩造分配之土地較為完整,為維兩造權益,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較符兩造利益。
(三)又兩造同屬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盧彥英派下之三房及二房 之家族,皆因繼承或親屬間贈與、信託等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產權,且由原告及被告之房族分別於系爭479 地號土 地之前半段(附圖A 範圍內)及後半段(附圖B 範圍內) 建屋使用中,則倘兩房子孫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配系 爭土地共由各房仍保持共有,以免將系爭土地細分而減損 價值,應屬妥適,惟退步言,倘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原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
(四)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盧成陰經查業已死亡,未經其等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等人就被繼承 人盧成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於法有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等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併聲明:①被告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 、盧人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成陰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6,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43.025 平方公尺歸原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43.025 平方 公尺歸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正芳、高盧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淯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書狀,與 到庭之被告洪茹玉均陳述略以:被告洪茹玉二人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希望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86.05 平方公尺,約 449.53坪,而共有人高達26人,如依原告之方案除未考量 分割後土地面臨既成道路之通行問題,並有違消滅共有原 則,又倘以變賣方式透過公開拍賣機制自由競價,始能將
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依公開拍賣共有 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亦兼顧各共 有人之權益,故為避免分割後土地支離破碎難以利用,宜 採公開拍賣之變價分割方式,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併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書 狀陳述則以:希望變價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 B 部分,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不明,倘如原告所主張 之方案附圖B 部分共有關係未能消滅,進而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於法不符,且因礙於地上物占用情形複雜,無利 於後續管理處分,分割無實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 同意原告上述分割方案,又倘鈞院認以變價分割有困難時 ,請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持分單獨分配於臨路無佔 用情事之土地。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答辯如下:
1.系爭土城區永和段487 地號土地為通行逾20年以上之既成 巷路,目前編訂為承天路30巷。系爭土城區永和段479 地 號土地為盧氏祖厝用地,各房厝緊密相連,無法分割。如 原告硬主張強行分割,並取得臨路側(即承天路30巷)範 圍,各房既有屋厝如何妥善安排,另留下後方土地亦未留 下進出通路,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 上,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依上述法規規定應留設6 公尺寬通路。而系爭土城 區永和段488 及488-1 地號土地為水塘,按地理勘與此地 為盧氏子孫聚財庫,部分人私心據為所有,實不足為取。 2.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故 原告須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是應取得各地號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始得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八名原告僅占各地號共有人之8/20或8/21,未能提出 各地號均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故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應予駁回。
3.被告等人不同意依照起訴狀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非全然反對 分割,乃是原告請求之合併分割方案看似考量現有建物使 用狀況進行分割,而主張被告等人於合併後全部分配屬於
現有479 地號之中後段土地,但如此分割後將造成被告等 人擁有之土地被原告分配之479 地號前段土地與目前位於 479 地號前段土地編訂為承天路30巷之既成巷路完全分隔 ,導致承天路30巷1 號、2 號、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再 共有祖先建築房屋之後作為通往承天路30巷通道土地之所 有權(如鈞院卷第267 頁之附圖一),變成沒有通路(如 鈞院卷第269 頁之附圖二),以致無法出入。且如此分割 後,被告與原告分配之土地價值將因通路之有無而出現顯 著落差,對被告盧明純等人仍保有地上屋厝權益損害甚大 。又依原告主張分割方式,被告分配系爭479 地號土地後 段並鄰接承天路44巷,進出動線可由承天路44巷之主張, 是明顯錯誤與事實不符。土地地籍與道路關係圖(如鈞院 卷第271 頁之附圖三)及土地上既有建物與道路關係圖( 如鈞院卷第273 頁之附圖四)明確標示系爭479 地號土地 與承天路44巷間還夾有系爭478 地號土地。 4.基於兩造權益平等原則規劃分割方案最單純之分割方式應 如如鈞院卷第275 頁之附圖五之分割圖。但如此強行將盧 氏祖厝之承天路30巷1 號、2 號、3 號、4 號分割,不符 人情與使用現況。故審酌親族關係與人情義理,並符合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沿著過往祖先通往承天路30巷通道留設 足夠寬度通路之土地所有權分配予被告,如鈞院卷第275 頁之附圖六之分割圖,始為符合情理之分割方式,然此分 割方式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充分調解溝通同意後,才能在情 理法均能圓滿之下解決本件分割事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盧成陰已於96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 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等人為其繼 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原告請求被告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 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成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盧協盛部分除外),其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 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此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1 份附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板 司調字第30號卷第12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 ,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 有據。
(三)再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 土地之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 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 ,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 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 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判意旨),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土地共有4 筆,其共有人 計有原告及被告共26人等,如附圖所示各筆地號土地相鄰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即如附圖), 而依原告8 人主張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洪茹玉、吳淯霈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均未表示 不同意,此據上述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而其餘被告盧正芳 、高盧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表示意見 ,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本件共有人數達26人,且 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共有人皆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一 樣、地價大致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 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 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及本件因屬互為相鄰之共有 土地,乃系出同一祖先,依各家族分管現況,則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為宜,依上說明,應屬可採。(四)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各 面積大小不等,而原告與被告(被告盧協盛除外)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系爭 488 地號土地土地是水塘、系爭488-1 地號土地現況大致 是水塘,系爭487 地號土地一部分是既成道路,前棟有一 棟祖厝(目前是原告盧恒夫在使用,屬於盧家三房即原告 等人所有)是在系爭479 地號土地的前段,系爭479 地號 土地的後段是盧家二房建屋使用,共有3 棟房屋,均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百年建物,其中一棟為土城區承天路30巷1 號,該屋現況是由盧明雪在使用,另一棟為土城區承天路 30巷2 號是盧林阿美在使用,目前是空屋,另一棟是土城 區承天路30巷3 號,現況是空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目 前系爭土地除建物外均為雜草叢生之水利用地,共有人有 26人,面積約4 百多坪,各共有人持分不均等,難以分割 單獨使用,依此情況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 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 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而原告請求之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將附圖A 所
示由原告8 人保持共有,附圖B 所示則由其他18位共有人 維持共有,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除非 他共有人有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有 必要維持共有,然本件被告除未到庭之盧正芳、高盧美惠 等人無法知悉其是否同意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 均表示並不同意原告此種分割方法,而不願意就附圖B 部 分維持持共有關係,且客觀上系爭土地亦無此維持共有之 利益,況被告盧人傑等人所分得後半部即附圖B 所示位置 ,將會有需從鄰地同段478 地號的既成道路通往承天路44 巷之通行問題,是原告聲明之原物分割方法亦非妥適。而 被告盧人傑等人之方案,原告表示不同意外,且同樣會有 如上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問題 ,而如果以被告盧人傑等人主張前面要留有6 公尺通道, 則原告所分配的面積又將不夠,而導致必須往後延伸土地 界線,勢必導致要拆除到被告盧人傑等人之房屋,而為了 6 公尺通道原告的房屋勢必亦將要拆除,亦非為妥適之方 案。而本件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吳淯 霈、洪茹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原告 8 人亦表示倘原物分割有困難,願意變價分割。從而,本 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
(五)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 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 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盧協盛於 90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持分各72分之1 登 記予被告盧成澤、吳盧麗惠二人,而依前揭信託法之規定 ,即屬於信託財產,已非屬於被告盧協盛所有,是原告仍 請求被告盧協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為分割, 依上說明,即乏所據,而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B 部分,分 歸被告盧協盛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亦於法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盧協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楊寶珠、盧慶 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盧 成陰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原告對被告盧協盛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四:
┌──────────┬────────┬────────┬────────┬────────┐
│ │479地號 │487地號 │488地號 │488-1 地號 │
│共 有 人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盧明華 │6分之1 │ │ │ │
├──────────┼────────┼────────┼────────┼────────┤
│盧正芳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盧信行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洪茹玉 │45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
├──────────┼────────┼────────┼────────┼────────┤
│吳淯霈 │45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
├──────────┼────────┼────────┼────────┼────────┤
│盧楊寶珠、盧慶玲、盧│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人傑、盧人毅、盧琬玲│ │ │ │ │
│公同共有(盧成陰部分)│ │ │ │ │
├──────────┼────────┼────────┼────────┼────────┤
│盧成澤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盧協志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高盧美惠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吳盧麗惠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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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成澤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
│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
├──────────┼────────┼────────┼────────┼────────┤
│吳盧麗惠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信託72分之1 │
│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委託人盧協盛) │
├──────────┼────────┼────────┼────────┼────────┤
│盧恒夫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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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鵬程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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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仲銘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盧靜芬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盧德熙 │30分之2 │30分之2 │30分之2 │30分之2 │
├──────────┼────────┼────────┼────────┼────────┤
│盧林阿美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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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得乾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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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陳照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盧天然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盧明純 │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
│中華民國 │ │30分之1 │ 30分之1 │30分之1 │
│( 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