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小隊長,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奉主管命令,與南昌所警員陳中和共同受理民眾陳奕宏遭擄車勒贖之報案案件。惟陳中和竟利用職務之便且基於詐財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甲○○身著便服駕車帶報案民眾陳奕宏至事先與李天池、鐘易亮之擄車勒贖集團約好之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前,俟鐘嫌出現欲取贖金時,再將其當場逮捕,並要求鐘嫌以電話騙知主謀李天池已取得贖金三萬元,以便誘出主謀。其後雖因故未能誘出主謀李天池,卻獲得鐘嫌之配合,帶警員陳中和及甲○○與報案之陳奕宏等三人至板橋市○○路體育館旁,欲取回被李天池騙走而藏停之小客車。其間陳中和一方面交待甲○○看好鐘嫌,一方面則陪同陳奕宏取車,並在小客車內向陳民詐稱:你交出贖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伊轉交鐘嫌追查嫌犯云云;陳奕宏爰依陳中和指示交出贖金後開車離去。陳中和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走回與甲○○及鐘嫌會合,而若無其事的與甲○○討論鐘嫌是否為被害人等情事,後又囑鐘嫌下車與其獨自交談,且要鐘嫌改電話號碼、住址云云,即縱放渠離去,未帶回偵訊。嗣後陳、林二人返回南昌路派出所時,為掩飾上開嫌犯脫逃情事,陳中和爰請知情之甲○○於員警辦案工作日誌簿上虛偽記載:「於上時市民陳奕宏自小客車遭人侵占,經前往板橋埋伏預約地點,未發現歹徒出現,無事故」等語。迄同年五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該擄車勒贖案時,始發現上情。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幫助犯將陳員及林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論處陳中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在案。其中,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院雄刑來字第七○七八號函判決確定;至陳中和涉嫌貪污部分,因渠業已提出上訴,致判決尚未確定,擬俟判決確定後,再另行擬議陳員行政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林員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院雄刑來字第七○七八號函影本。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與陳中和並無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因
陳中和如何在外另約在陳奕宏所租用之車輛內,向陳奕宏收取三萬元,申辯人甲○○不在場、及鐘易亮所在之自小客車內,其如何掩飾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如何明知鐘易亮為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如何基於縱放鐘易亮之故意,如何至車旁要求鐘易亮一人下車至車後交談,而何時離去。申辯人甲○○卻一直在車上,未曾下車,均不知情,且對整個事情之來龍去脈均未參與,故與陳中和之間即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原審判決指申辯人甲○○與陳中和有共同基於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純屬憑空臆測之詞。
因鐘易亮未再上車,鐘易亮如何離開現場,申辯人甲○○並不知情,且當申辯人甲○○問陳中和:〔人呢?〕陳中和說:〔走了!〕,並向申辯人甲○○說:〔他不是歹徒!〕,在車上陳中和有說:〔我叫鐘易亮勸歹徒李天池出面投案,要申辯人甲○○先回派出所並說:我要繼續去追查李天池,你回去先做簡單紀錄,歹徒未發現、等我回去後,再詳細向主管口頭報告及書面紀錄〕等語,在申辯人甲○○之認知範圍內,陳中和既是主辦人,也是下車與陳奕宏交談及叫鐘易亮下車交談之人;而後鐘易亮也離開了,陳中和再回到車上,為了掩飾自己三萬元之事,當不會據實告知申辯人甲○○,向申辯人甲○○說:〔鐘易亮不是歹徒〕,申辯人甲○○自然不疑有他,且陳中和表示還要繼續去追查歹徒,要申辯人甲○○先行回派出所,並做簡單工作紀錄及向主管報告,因而就當時申辯人甲○○所知的,均聽陳中和所說,陳中和是本案承辦人,申辯人甲○○對整個案情內容及人別、涉案情節,完全不清楚,申辯人甲○○不疑陳中和所言,故依他所說之事項,回到派出所據實填寫〔未發現歹徒,無事故〕,是依承辦本案之陳中和當時所說之事實情形加以填寫,對申辯人甲○○而言,根本無理由懷疑陳中和之詞,從而申辯人甲○○即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可言,與陳中和間無犯意聯絡,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檢察官起訴書並不認為被告偽造文書之情事,因而並未以偽造文書罪加以起訴,本甚正確,鐘易亮在同案中是判決無罪,更足以證明陳中和當時所說的〔他不是歹徒〕一節並無錯誤。申辯人甲○○所記錄〔未發現歹徒〕,鐘易亮事後判決果為無罪,亦已證明並非歹徒,足證申辯人甲○○所記錄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實可言。申辯人甲○○無違法失職之情事可言,謹請明鑒,核賜免予議處,以示公允,感德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小隊長,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奉主管命令,與南昌所警員陳中和共同受理民眾陳奕宏遭擄車勒贖之報案案件。惟陳中和竟利用職務之便且基於詐財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甲○○身著便服駕車帶報案民眾陳奕宏至事先與李天池、鐘易亮之擄車勒贖集團約好之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前,俟鐘嫌出現欲取贖金時,再將其當場逮捕,並要求鐘嫌以電話騙知主謀李天池謂已取得贖金,以便誘出主謀。其後雖因故未能誘出主謀李天池,卻獲得鐘嫌之配合,帶警員陳中和及甲○○與報案之陳奕宏等三人至板橋市○○路體育館旁,欲取回被李天池騙走而藏放之小客車。其間陳中和一方面交待甲○○看好鐘嫌,一方面則陪同陳奕宏取車,並在小客車內向陳奕宏詐稱:你交出贖金三萬元,由伊轉交鐘嫌追查嫌犯云云;陳奕宏乃依陳中和指示交出贖金後駕車離去。陳中和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走回與甲○○及鐘嫌會合,而若無其事的與甲○○討論鐘嫌是否為被害人等,後又囑
鐘嫌下車與其獨自交談,且要鐘嫌改電話號碼、住址,即加縱放逸去而未帶回偵訊。嗣後陳、林二人返回南昌路派出所時,為掩飾上開嫌犯脫逃情事,陳中和乃請知情之甲○○於員警辦案工作日誌簿上虛偽記載:「於上時市民陳奕宏自小客車遭人侵占,經前往板橋埋伏預約地點,未發現歹徒出現,無事故」等語。迄同年五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該擄車勒贖案時,始發現上情。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幫助犯將陳員及林員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論處陳中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在案。其中,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院雄刑來字第七○七八號函判決確定。此項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事庭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觸犯刑法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