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甲○○,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 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十六件(如附件一、二),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十一個月 至二年五個月不等,情節嚴重。茲就其稽延案件情形,詳述如下: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審理庭,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七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拘提,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七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停滯一年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審理庭,至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再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易更㈠字第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稿製作,除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未再進行,停滯近一年;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 一月九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滯六個月 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一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稿製作,九十年 五月十三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四日解還,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調查庭,僅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未再有任何程序,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書類,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調查庭,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審理庭,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調查庭,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 年七月一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九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 十年七月四日始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開調查庭,僅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序進行,停滯一年一個月,合計 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四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二、十三號案件(合併審理),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十年七月五日始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序進行, 停滯一年,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三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十 年十月九日始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卷,僅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序進行,停滯十一個月,合計 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五個月(本案已終結);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調查庭後,僅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序進行,停滯近一年;貳、劉候補法官稽延案件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該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核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 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二款:「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 月以上者。」之情事,依同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建請本院 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如附件三、四)。查劉候補法官上述情形有違法官守則第 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擬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 )。
證㈡:本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 部分)。
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
證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 六號獎懲建議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學驗俱淺,思慮未周,閱卷耗時,且不諳有效管理案件,致有案件如移送書 所載相當時日未進行之情形,此非申辯人所願見,申辯人亦甚為自責,但不敢存有 違法或失職之念,查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初任刑庭候補法官,接辦刑 事及流氓案件共計一百零七件,其中有多件屬司法院列管之遲延案件及人數眾多或 案情繁雜之案件(因已近三年,申辯人無法查得案件實際分布情形),嗣後案件源 源而來,但願盡己所能,逐案釐清爭點,儘速妥適審結,移送書所列未進行情形( 實際情形尚有出入者如附件一所示),有申辯人學驗不足而未及時進行者(如移送 書所列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申辯人依當時本於確信認應停止進行者( 如移送書所列之一、二、四、八、十、十一),有申辯人當時認不宜或不能進行者
(如移送書所列之三、五、六、七、九、十六),然均非在司法院去歲年中催辦後 仍未改進者,且就其中兩件已經終結(如移送書所列之十四、十五)謹容於附件一 之案件「進度」、「說明」及「彙整」內呈請核閱,申辯人忝在刑庭三年來,未敢 稍存怠惰之念,每夜深人靜,妻兒入睡,獨坐燈前,推敲案情,總想法官應定分止 爭,讓受委屈者得能伸冤,做錯事者得所報應,確想將有限之時間、精力,用於詳 辨事證,妥慎適用法律,勿枉勿縱,庶免一審未盡把關之責,徒勞上級審案查反覆 ,增加人民訟累,至今未敢忘其志,此有本院刑庭法官辦案資料表二份所載:本院 刑庭法官及申辯人接辦後平均每月結案量比較(如附件二)、申辯人於八十九年間 起至九十一年間每年結案總數、上訴及抗告(下同)總數、駁回暨撤銷總數及依各 該總數計算之每年「折服率」依序為百分之八十三、七十三及八十四,「維持率」 依序為百分之六十七、七十五及七十四(如附件三)謹呈參閱,未想遭司法院移送 ,仰首望天,內心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怠惰二字,含淚思索,如何承受,對於 將來,不敢奢望,然有違失,請予嚴責,以維綱紀,不論結果為何,而今爾後,申 辯人不敢忘裁判之正確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再改進案件管理方式,並重案件審結 速度,俯允諒察。
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辦案資料表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辦案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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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團 股│清 股│ 新 股 │
│ │年│年│年├─┬─┬─┼─┬─┬─┼─┬─┬─┬─┬─┤
│ │ │ │ ││││││││││││
│ 目 │ │ │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 新 │ │ │ │1│4│6│7│9│1│9│7│4│9│7│
│ │ │ │ │5│9│6│8│4│3│2│3│7│8│8│
│ 收 │ │ │ │4│3│4│3│4│3│1│3│4│3│4│
├───┼─┼─┼─┼─┼─┼─┼─┼─┼─┼─┼─┼─┼─┼─┤
│ │8│9│8│4│3│3│9│2│8│4│8│0│2│8│
│平 均│5│2│9│2│8│8│3│4│5│7│0│5│4│5│
│每 月│.│.│.│.│.│.│.│.│.│.│.│.│.│.│
│新 收│5│5│7│8│2│8│1│7│7│7│8│9│2│0│
│ │3│3│3│4│3│3│4│3│2│2│2│3│3│4│
├───┼─┼─┼─┼─┼─┼─┼─┼─┼─┼─┼─┼─┼─┼─┤
│ 終 │ │ │ │2│8│9│5│5│0│4│3│4│5│7│
│ │ │ │ │2│2│9│1│4│4│7│9│4│8│8│
│ 結 │ │ │ │3│4│3│2│4│3│ │2│4│3│4│
├───┼─┼─┼─┼─┼─┼─┼─┼─┼─┼─┼─┼─┼─┼─┤
│ │0│6│5│4│7│5│9│8│3│1│2│0│8│8│
│平 均│3│4│9│4│6│2│9│0│3│9│4│0│0│5│
│每 月│.│.│.│.│.│.│.│.│.│.│.│.│.│.│
│終 結│4│5│7│4│5│3│2│7│8│5│4│7│2│0│
│ │3│3│3│3│3│3│2│3│2│1│2│3│3│4│
├───┼─┼─┼─┼─┼─┼─┼─┼─┼─┼─┼─┼─┼─┼─┤
│ │ │ │ │ │ │ │ │ │ │ │ │ │ │ │
│ ︵│5│0│9│ │ │ │ │ │ │ │ │ │ │ │
│未 平│0│0│0│ │ │ │ │ │ │ │ │ │ │ │
│結 均│.│.│.│ │ │ │ │ │ │ │ │ │ │ │
│ ︶│5│9│0│9│5│2│2│6│7│8│2│2│6│6│
│ │9│9│0│2│9│6│7│7│6│5│0│3│3│3│
│ │ │ │1│1│ │1│1│1│1│ │1│1│1│1│
├───┼─┼─┼─┼─┼─┼─┼─┼─┼─┼─┼─┼─┼─┼─┤
│ │6│7│8│ │ │ │ │ │ │ │ │ │ │ │
│ ︵│3│0│8│ │ │ │ │ │ │ │ │ │ │ │
│遲 平│.│.│.│ │ │ │ │ │ │ │ │ │ │ │
│延 均│2│6│5│9│7│4│9│4│4│ │6│0│7│2│
│ ︶│1│1│1│2│3│6│2│5│7│ │ │2│3│5│
├───┼─┼─┼─┼─┼─┼─┼─┼─┼─┼─┼─┼─┼─┼─┤
│個 人│6│8│1│ │ │ │ │ │ │ │ │ │ │ │
│ │1│9│5│ │ │ │ │ │ │ │ │ │ │ │
│(平均)│.│.│.│ │ │ │ │ │ │ │ │ │ │ │
│ │5│3│9│ │6│3│1│3│4│ │6│0│6│3│
│遲 延│ │1│ │ │3│4│ │5│6│ │ │2│3│3│
├───┼─┴─┴─┼─┼─┼─┼─┼─┼─┼─┼─┼─┼─┼─┤
│ │平 ││ │ ││ │ ││ │ │ │ │
│ │均 月 │⒊│ │ │⒊│ │ │⒏│ │ │ │ │
│ │未 底 ││ │ ││ │ │⒓│ │ │ │ │
│ 備 │結 件 │接│ │ │接│ │ │接│ │ │ │ │
│ │及 數 │辦│ │ │辦│ │ │辦│ │ │ │ │
│ │遲 為 │時│ │ │時│ │ │︵│ │ │ │ │
│ │延 基 │舊│ │ │舊│ │ │新│ │ │ │ │
│ │係 準 │案│ │ │案│ │ │設│ │ │ │ │
│ │以 │1│ │ │1│ │ │股│ │ │ │ │
│ 註 │當 │0│ │ │1│ │ │符│ │ │ │ │
│ │年 │7│ │ │7│ │ │︶│ │ │ │ │
│ │ │件│ │ │件│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
(統計年月:年1月至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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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 稱 │ │ │ │
│ │ 年 │ 年 │ 年 │
├────────────────────┼───┼───┼───┤
│ 姓 名 │ 劉 │ 劉 │ 劉 │
│ │ 台 │ 台 │ 台 │
│ │ 安 │ 安 │ 安 │
├────────────────────┼───┼───┼───┤
│ 類 別 │ 刑 │ 刑 │ 刑 │
│ │ 事 │ 事 │ 事 │
├──┬──┬──────────────┼───┼───┼───┤
│ 收 │ 受 │ │ 1 │ 3 │ 1 │
│ │ │ 合 計 │ 5 │ 2 │ 6 │
│ │ │ │ 4 │ 5 │ 5 │
│ │ 理 ├──────────────┼───┼───┼───┤
│ │ │ │ 2 │ 7 │ 4 │
│ 結 │ │ 舊 受 │ │ 3 │ 0 │
│ │ 件 │ │ │ 1 │ 1 │
│ │ ├──────────────┼───┼───┼───┤
│ │ │ │ 9 │ 6 │ 7 │
│ 件 │ 數 │ 新 收 │ 4 │ 8 │ 5 │
│ │ │ │ 4 │ 3 │ 4 │
│ ├──┴──────────────┼───┼───┼───┤
│ │ │ 2 │ 8 │ 9 │
│ 數 │ 終 結 件 數 │ 2 │ 2 │ 9 │
│ │ │ 3 │ 4 │ 3 │
│ ├─────────────────┼───┼───┼───┤
│ │ │ 9 │ 5 │ 2 │
│ │ 未 結 件 數 │ 2 │ 9 │ 6 │
│ │ │ 1 │ │ 1 │
├──┴─────────────────┼───┼───┼───┤
│ │受 命│受 命│受 命│
│ 受命法官\審判長或陪席法官 │法 官│法 官│法 官│
├────────────────────┼───┼───┼───┤
│ 合議審判擔任審判長或陪席股別 │ │ │ │
│ │ │ │ │
├──┬─────────────┬───┼───┼───┼───┤
│ │ │ │ 0 │ 0 │ 0 │
│ │ 得上訴或抗告案件以 │ │ 5 │ 5 │ 5 │
│ │ │ │ . │ . │ . │
│ │ │判 決│ 9 │ 6 │ 0 │
│ │ │ │ 4 │ 8 │ 5 │
│ │ │ │ 1 │ 1 │ 1 │
│ 當 │ ├───┼───┼───┼───┤
│ │ 裁判終結件數 │ │ 0 │ 0 │ 0 │
│ │ │ │ 5 │ 5 │ 0 │
│ │ │ │ . │ . │ . │
│ │ │裁 定│ 0 │ 2 │ 4 │
│ │ │ │ 1 │ 4 │ 6 │
│ 事 │ │ │ 1 │ 1 │ 1 │
│ ├─────────────┼───┼───┼───┼───┤
│ │ │ │ 0 │ 0 │ 0 │
│ │ │全 部│ . │ . │ . │
│ │ │ │ 1 │ 0 │ 5 │
│ 人 │ │ │ 4 │ 7 │ 3 │
│ │ ├───┼───┼───┼───┤
│ │ 提起上訴件數 │ │ │ │ 0 │
│ │ │部 分│ │ │ . │
│ │ │ │ │ │ 3 │
│ 折 │ │ │ │ │ │
│ │ ├───┼───┼───┼───┤
│ │ │ │ │ │ 0 │
│ │ │實 際│ │ │ . │
│ │ │ │ │ │ 5 │
│ 服 │ │ │ │ │ 3 │
│ ├─────────────┼───┼───┼───┼───┤
│ │ │ │ 0 │ 0 │ 0 │
│ │ │全 部│ . │ . │ . │
│ │ │ │ 3 │ 9 │ 5 │
│ │ │ │ │ 1 │ 1 │
│ │ ├───┼───┼───┼───┤
│ 率 │ │ │ │ │ │
│ │ 提起抗告件數 │部 分│ │ │ │
│ │ │ │ │ │ │
│ │ ├───┼───┼───┼───┤
│ │ │ │ │ │ 0 │
│ │ │實 際│ │ │ . │
│ │ │ │ │ │ 5 │
│ │ │ │ │ │ 1 │
├──┼─────────────┼───┼───┼───┼───┤
│ │ │ │ 0 │ 0 │ 0 │
│ 辦 │ │ │ 0 │ 0 │ 0 │
│ │ │判 決│ . │ . │ . │
│ │ │ │ 2 │ 2 │ 9 │
│ │ 維持原裁判件數 │ │ │ 2 │ 4 │
│ 案 │ ├───┼───┼───┼───┤
│ │ │ │ │ 0 │ 0 │
│ │ │ │ │ 0 │ 5 │
│ │ │裁 定│ │ . │ . │
│ │ │ │ │ 5 │ 7 │
│ 維 │ │ │ │ │ 1 │
│ ├─────────────┼───┼───┼───┼───┤
│ │ │ │ 0 │ 0 │ 0 │
│ │ │ │ 0 │ 0 │ 0 │
│ │ │判 決│ . │ . │ . │
│ 持 │ │ │ 1 │ 9 │ 8 │
│ │ 撤銷原裁判件數 │ │ │ │ 1 │
│ │ ├───┼───┼───┼───┤
│ │ │ │ │ │ 0 │
│ 率 │ │裁 定│ │ │ 0 │
│ │ │ │ │ │ . │
│ │ │ │ │ │ 5 │
└──┴─────────────┴───┴───┴───┴───┘
折服率
年度:(149.5+110.5-41-3)÷(149.5+110.5)=0.83=83%年度:(186.5+142.5-70-19)÷(186.5+142.5)=0.73=73%年度:(150.5+000-00-00)÷(150.5+164)=0.84=84%維持率
年度:2÷(2+1)=0.67=67%
年度:(22+5)÷(22+5+9)=0.75=75%年度:(49+17.5)÷(49+17.5+18+5)=0.74=74%附件一: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㈠進度:(合併審理)
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股承辦此三案 件。
⒉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股-此三案連同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 號另案(下稱第一九二三號另案)共四件(下稱此四案),係檢察官起訴同一 犯罪組織即竹聯幫悍衛隊相關成員涉嫌犯罪之案件,故合併審理。 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就此四案定調查期日並查全部被告十一人之前科資料。
⒋同年月二十二日-開此四案調查庭後當庭改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 ⒌同日庭訊後-申辯人於審理單將被告孟憲祥部分原定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 查期日取消,改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庭期代之(因庭訊時被告孟憲祥辯護律師 代該被告為事實答辯,且要求書記官就筆錄記載內容不論與起訴事實相關與否 均須逐字照記,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已使該日庭期無法繼續進行,申辯人恐 訴訟程序因此延宕,故將該被告調查期日單獨另定) ⒍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辯人以電話同時於審理單請書記官通知臺灣臺北監獄(下 稱北監)檢送被告孟憲祥過去九月間及自該日起所有在監全程秘密錄音之通信 接見紀錄及錄音帶過院(因前述之前日庭訊情形,申辯人恐有人教唆該被告捏 造事實,因而為此調查,而與此相關之公務電話紀錄、審理單、接見紀錄、錄 音帶及往來公文均附於不給閱之證人卷及外放,迄九十年二月二日申辯人才再 請書記官函請北監暫無須檢送)。
⒎同年七月三日-被告李祥泰辯護律師提出精神鑑定聲請狀到院。 ⒏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除被告孟憲祥外開調查庭。 ⒐同年八月一日-開被告孟憲祥調查庭,當日庭期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兆誠律 師表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申辯人斟酌本案 應否停止審理。
⒑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除被告孟憲祥外續開調查庭。 ⒒同年九月五日-開被告孟憲祥調查庭,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律師表示將以書 狀詳敘前庭其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之理由(因申辯人 當時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就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一律強制工作之規定,認 有違憲之情形相似,應有相同理由而有違憲疑義,故請蔡律師以書面詳述理由 提出)。
⒓同年九月十三日-拘提被告李光明到案開調查庭。 ⒔同年九月十五日-蔡律師提出釋憲詳細理由書狀附卷。 ⒕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除被告孟憲祥外續開調查庭,並當庭告知蔡律師聲請釋憲 情形,此四案候核辦,待釋憲結果再進行審理。 ⒖同日庭訊後-申辯人於審理單批示送被告李祥泰至臺大醫院鑑定案發時精神狀 態。
⒗同年十月十七日-開被告孟憲祥調查庭,告知同意釋憲聲請,此四案候核辦, 待釋憲結果再進行審理,同時得知該被告已中風。 ⒘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監通知被告孟憲祥即將釋放,詢問是否接押,申辯人請 書記官檢卷。
⒙同年三月三十日-申辯人以審理單定同年四月三日提被告孟憲祥。 ⒚同年四月三日-訊問被告孟憲祥後,除命限制出境外,並諭知交保後務必遵期 到庭(該被告已中風)。
⒛同年四月六日-申辯人請書記官解還本院前向臺灣臺中監獄(下稱中監)借提
之被告李又璋。
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不違憲。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辯人於北監索取將來判決書來函內批示同意之旨。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辯人於此四案中之前述第一九二三號另案被告徐鴻明聲 請狀內請書記官就該被告聲請事項函復北監。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辯人請書記官函中監本院將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派 員提回被告李又璋訊問(因中監電話通知該被告即將釋放)。 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辯人定此四案之調查期日。 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李又璋後諭知交保並限制出境。 同年五月二日、五月三十日-開此四案之調查庭二次(不含前述訊問被告接押 庭二次,總計申辯人已開調查庭十次)。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七 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已開審判庭 九次,現仍持續改期審理中(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分別訊問 被告蔡昇峰、徐鴻明後,諭知交保並限制出境,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被 告陳光縣死亡就該被告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說明:
申辯人接辦此四案(即本項三案及前述第一九二三號另案)距起訴分別歷時七月 至一年四月不等,閱卷後認此四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被付懲戒人筆記可將此 四案之犯罪事實歸納為十項),是申辯人自接案後迄今,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之六次庭期,為免被告孟憲祥辯護律師就程序事項爭執 影響全案訴訟程序進行,而將該被告調查期日與此四案其他被告調查期日分開如 「進度」內所述外,均係合併調查及審理,故就移送書所列本項三案,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間(此為移送書就本項三案記載未進行之 最長期間),申辯人確有持續就合併審理之此四案被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即如 前「進度」內所述之請將被告李祥泰送精神鑑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後 )、開被告孟憲祥調查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解還被告李又璋(九十年四 月四日)、請通知提回即將釋放之在監被告孟憲祥、李又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開接押庭(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函復北監函詢事項及被告徐鴻明聲請狀函詢事項(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十一月十五日)、定此四案之調查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請北監檢送 被告孟憲祥在監接見通信紀錄及錄音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二日止)等,而此段期間申辯人未就此四案全部被告定調查期日,迄前述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係申辯人所定調查庭之實際開庭日期)始定此四 案全部被告之調查期日,係如前「進度」內所述申辯人當時確信:被告孟憲祥選 任辯護蔡律師所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 定,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應停止進行訴訟程 序,並已告知全部被告及辯護人(當時本院尚未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交互詰問制 度)此四案應待釋憲結果再進行審理,故未持續改期調查,嗣司法院大法官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此非申辯人以審判法院名義提出之 釋憲,因蔡律師提出詳細釋憲理由書狀未久,申辯人即得知已有人以相同理由提 出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刻正積極審查中),認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 開規定,與憲法無違後,申辯人即就承辦之「三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申 辯人當時承辦四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除其中一套關於竹聯幫虎堂之起訴被 告五人中三人判決無罪已確定、一人經檢察官撤回、另一人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審 理中外,其餘三套分別為:本項所述之有關竹聯幫悍衛隊之此四案、下述四有關 大安庄幫之二案(移送書僅列一案,實則有二案合併審理,下詳)、下述十及十 一有關天道盟太陽會之三案<移送書僅列二案,實則有三案合併審理,下詳>) 陸續定調查期日,而申辯人未就該三套同時定調查期日,係因該三套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均屬起訴被告人數眾多(依序為十一人、十四人及十七人),事實 繁雜(依申辯人筆記依序可歸納犯罪事實為十項、十三項及八項),且檢辯認須 交互詰問之證人連同被告人數眾多(依序為四十三人、八十一人及四十四人), 同時各有為數眾多證人(依序為二十九人、五十人及十四人,即檢察官聲請傳訊 不包括警員或調查員在內之證人或被害人)有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使用本院指認法庭(本院刑庭僅有第十八法庭可 供指認使用)之必要者,故申辯人當時係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下述十及十 一之天道盟太陽會案件(移送書所載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所定調查庭之實際開 庭日期,下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下述四之大安庄幫案件(移送書所載 之同年二月七日係所定調查庭之實際開庭日期,下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就包括本項三案合併審理之此四案,依序定調查期日。 ㈢彙整:
⒈移送書所列未進行-就本項所述三案件而言,申辯人確有持續就合併審理之此 四案被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且當時確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 關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 號解釋,認應停止進行訴訟程序,並已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此四案應待釋憲 結果再進行審理,實無故意稽延訴訟程序之進行。 ⒉目前進行情形-持續定期審理中,迄今已開調查庭(不含接押庭)八次、審判 庭九次。
九十年度訴緝第八八號
㈠進度:
⒈申辯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承辦本案。
⒉九十年六月八日-申辯人定調查期日。
⒊同年六月十九日-開調查庭。
⒋同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已開審 判庭五次,辯護人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提出請求證據狀到院。 ⒌同年九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函請檢送該 分局偵辦朱素貞所有五十張支票遭盜用之涉案人、證人警詢筆錄過院。 ⒍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信義分局復函附資料,但未完全就前函答復,申辯人 於當日即再電話通知該分局承辦人即刑事小隊長董宗仁應補送資料,經其承諾
詳查後會再回函。
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被告前案資料。 ⒏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再函信義分局催索前述查詢事項。 ⒐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辯人再定審判庭。 ⒑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接獲信義分局函復查詢結果。 ⒒同年三月六日-開審判庭,被告未到,囑拘並改同年四月三日審理。 ㈡說明:
本案辯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請求調查證據,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提出 請求調查證據書狀到院,申辯人因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開庭時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裁 定應予調查,而於當日向信義分局函查:請檢送貴分局偵辦朱素貞(案內支票遭 盜用之人)所有五十張支票遭盜用之涉案人、證人警詢筆錄到院,雖於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接獲該分局復函,然該復函僅附本案卷內遭盜用支票一張之涉案人、證 人筆錄計三份到院,就該分局有無偵辦該五十張其他支票遭盜用之警詢筆錄,全 無答覆,申辯人即於當日以電話聯絡該分局承辦人員即刑事小隊長董宗仁,告知 來函並未答覆本院函詢事項,請再查明後,不論有無偵辦其他支票遭盜用均應函 復說明,該小隊長於電話內承諾將再詳查後函復(此電話聯絡內容,申辯人當時 未作電話紀錄,但確有此事,此有申辯人於所收復函內批示:已電話再查回函等 語,且申辯人當日係於書記官辦公室打此電話,電話聯絡後即將本案交書記官待 回函後再檢卷,嗣申辯人經報載知悉,司法院將此案列為移送案件之一,即於次 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與前開董小隊長聯絡,經其確認前情無訛,有 該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嗣因迄未接獲該分局之復函,申辯人除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再請書記官查詢被告前案紀錄外,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請書記官再函信義 分局催索前述查詢事項。
㈢彙整:
⒈移送書所列未進行-實情係申辯人於該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電話催 請承辦員警就前函詢事項,再查明後函復本院,原待該分局復函後再定期日, 以免當事人徒勞奔波,殊不知迄未接獲該分局復函,係申辯人不諳有效管理案 件所致,但觀本案情節並非繁雜,除前述待查證據外,其餘事實(被告承坦犯 行)皆已明朗,申辯人絕無故意稽延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此由申辯人嗣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報載司法院移送前)即主動請書記官再 函信義分局答復前詢事項可明。
⒉目前進行情形-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被告前案資料外,並已再定審 判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庭時,因被告未到,囑拘並改同年四月三日審理 ,另信義分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清楚函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㈠進度:(合併審理)
⒈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本股承辦此案。
⒉申辯人於八十九三月二十二日接股-因本案與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另案 (下稱第三二八號另案)共二件(下稱此二案),係檢察官起訴同一犯罪組織 即大安庄幫相關成員涉嫌犯罪之案件,故合併審理。
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申辯人就此二案合併定調查期日並查址查前科。 ⒋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開此二案調查庭二次。 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辯人就前述合併審理之此二案定調查期日。 ⒍同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就此三案開調查庭三次。 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十 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二十日、三 月二十日-已就此二案開審判庭十一次,現仍持續改期審理中。 ㈡說明:
申辯人接辦此二案(即本案及前述第三二八號另案)距起訴分別歷時一年七月及 一年一月不等,閱卷後認此二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申辯人筆記可將此二案之 犯罪事實歸納為十三項),是申辯人自接案後迄今,均合併調查及審理,就移送 書所列本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間,除申辯人係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就此二案定調查期日,與移送書所載時間(該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係所定調查期日之實際開庭日期)稍有出入外,申辯人於此段時間未定調查 期日,係因本案有關之大安庄幫案件,如前合併審理之一、二及八項下所述,同 為申辯人當時承辦四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中一套,即詳如該一、二及八 項下「進度」內所述,申辯人因該案辯護人蔡律師提出違憲疑義,同時亦確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應停止進行訴訟程序,故未再持續改 期調查,嗣如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五二八號解 釋,認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無違後,申辯人即就前述承辦四套中之 「三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陸續定調查期日,而申辯人未就該三套同時定調 查期日,亦如前述,係因該三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屬起訴被告人數眾多 (依序為十一人、十四人及十七人),事實繁雜(依申辯人筆記依序可歸納犯罪 事實為十項、十三項及八項),且檢辯認須交互詰問之證人連同被告人數眾多( 依序為四十三人、八十一人及四十四人),同時各有為數眾多證人(依序為二十 九人、五十人及十四人,即檢察官聲請傳訊不包括警員或調查員在內之證人或被 害人)有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使用 本院指認法庭(本院刑庭僅有第十八法庭可供指認使用)之必要者,故申辯人當 時係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下述十及十一之天道盟太陽會案件(移送書所載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所定調查庭之實際開庭日期,下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就包括本案合併審理之此二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上述竹聯幫悍衛隊案 件(移送所載同年五月二日係所定調查庭之實際開庭日期,已如前述),陸續定 調查期日。
㈢彙整:
⒈移送書所列未進行-就合併審理之本案而言,因申辯人當時確信前述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一律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應停止進行訴訟程序,待釋憲結果再進行訴訟程 序,致有移送書所載相當時日(時間稍有出入)未進行,絕無意稽延本案訴訟 程序之進行,此觀合併審理之本案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定調查期日後,開庭次
數頻繁,但從未間斷可知。
⒉目前進行情形-持續定期審理中,迄今已開調查庭五次、審判庭十一次。八十七年度易更(一)第六號
㈠進度:
⒈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本股承辦此案後,經前任法官以被告經醫院函復為肢體中 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分,故簽呈本件視為不遲延並獲准。
⒉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股。
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辯人於審理單請書記官向醫院函查被告病況。 ⒋同年三月五日-接獲醫院函復:被告術後一直右側半身不遂,行動不便。 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辯人再請書記官函查被告前案紀錄。 ⒍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再函醫院查詢被告病況,並定調查庭。 ㈡說明:
本案為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施用毒品,經前任法官裁定被告送觀 察、勒戒,惟於送執行時,經勒戒處所以:被告右側癱瘓,恐有受勒戒處分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或不能自理生活,不適宜在所勒戒,致未能執行觀察、勒戒,嗣經 向醫院函查結果,被告左腦出血性中風經兩次住院治療,返診後經鑑定為肢體中 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而簽呈視為不遲延已獲准之案件。申辯人接辦本案,因 距前任法官簽呈視為不遲延及傳喚輔佐人到庭詢問被告病況仍無法自理生活未久 ,且被告前經函查醫院函復所載病情,係出血性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應非於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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