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 公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實施軍公教優惠專 案,竟夥同許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被付懲戒人帶同許銓前往嘉義市○○路三四二號臺灣大 哥大公司嘉義分公司、同市○○路三四○號林淑玲所經營之「昇達電信行」等處, 先取信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蔡明樺及林淑玲等人後,再佯稱日後同 事均會委由許銓前來辦理等云云,使林淑玲等人信以為真。嗣被付懲戒人分別於不 詳時間,竊取同事陳昭宏之身分證及郭村生、賴永祥、林嘉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再將陳昭宏等人之身分證照片影印,粘貼於被付懲戒人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而變造 陳昭宏等人之警察服務證,並將陳昭宏等人之身分證,變造成湯榮財等人之身分證 ,均足生損害於陳昭宏等人,即以上開偽造之證件佯以陳昭宏等人名義,並偽刻陳 昭宏等人印章,蓋印並書寫「陳昭宏」等人署押於申請書上,持之辦理申購行動電 話事宜,使林淑玲等人陷於錯誤,而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分達六十六具(遠傳公司 )、三十二具(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四 元(市價減去優惠價)、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市價減去優惠價),並以之為常 業,案由該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 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五年。」全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另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三四六號之二「數流通 通訊行」前,拾獲吳英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晶片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旋將上開晶片轉讓交予知悉上情之何木川使用,而何木川將上開晶片裝 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連續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合計使用電話費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嗣經警調閱上開晶片門號 通聯紀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案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甲○○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全案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嘉院興刑仁八九訴○四六一第一五六○二 號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嘉院興刑愛九○訴四九三字第一五一○六號 函。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因處理許銓過失致死案件,結識 許銓,二人得知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得以低於市價之 優惠價格申購手機及門號,認有機可趁,遂基於行使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二人於不詳時間 變造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湯榮財、王崑裕、許永洲 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戶籍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並於不詳時間以甲○○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換貼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嘉義縣警察局核發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正確性,復偽刻被害人印章,蓋於該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及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 而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再由許銓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 意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前往嘉義市○○路三二四號宋朝 欽所經營之「帝宏通信有限公司」,將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提出交與宋朝欽所聘僱之店員蔡明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蔡明 樺因甲○○與許銓二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公司內,以甲○○之身分證及 警察人員服務證申購手機及門號,甲○○並稱二人為姊弟關係,日後許銓將為其警 察同事辦理申購手機門號事宜等語,而陷於誤信,以優惠價格辦理門號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三十二具手機及SIM卡(每支手機市價四千五百元,優惠價九百九十元 )與許銓。㈡二人復於不詳時間變造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賴永祥等十四人之身分證影本(變造方式詳如該附表所示,惟林克錡、林嘉 文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變造),再將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林克錡、林嘉文二人 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復偽刻 被害人印章(除劉聰源外之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劉聰源」、「唐昭武」等人之印 章),蓋上開申請書及該附表所示代理付款授權書(一式三聯)上,偽造被害人之 署押於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而偽造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並於不詳時 間以甲○○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換貼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 之方式,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嘉義縣警察 局核發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正確性,再由許銓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申 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前往嘉義市○○路三四○號林淑
玲所經營之「昇達通信行」,將偽造之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變造之警察人員 服務證影本提出交與林淑玲及林淑玲之夫蘇智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及遠傳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林淑玲及蘇智盟因 甲○○與許銓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店內,以甲○○之身分證及警察人 員服務證申購手機及門號,甲○○並稱二人為夫妻關係,日後許銓將為其警察同事 辦理申購手機及門號事宜等語,而陷於誤信,以優惠價格辦理門號並交付如該附表 二所示之六十六具手機及SIM卡(每支手機市價五千一百元,優惠價九百九十元 )與許銓,許銓將以陳昭宏名義申請之NOKIA3210手機四支向林淑玲換取 易利信T28SC手機一支,並交由甲○○使用中。嗣林淑玲將該附表偽造之申請 書、同意書送遠傳公司審核,經回復以申請人資料不符,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 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另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三四六之二號之「數流 通通訊行」前,拾獲吳英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晶片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犯意,旋將上開晶片轉讓交付予知悉上情之員工何木川使用,而何木川遂將 上開晶片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 ,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使用電話費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嗣經警調 閱上開晶片門號之通聯紀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意 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九三號刑事判決暨該院覆該二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 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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