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486號
NHEV,92,湖簡,1486,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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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傅雅雯
  被   告 甲○○即章秋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 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計至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利息、違 約金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共計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二百元之違約 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之前均 無遲繳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因去年經濟不景氣始無法繳納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約定條款等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之前均無遲繳 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因去年經濟不景氣始無法繳納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 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二百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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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