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坤銘
蔡育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十三元、登報費用二百元、已付郵費七十三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