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912號
NHEV,92,湖小,912,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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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財
  訴訟代理人 劉登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一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乙○○○公寓大廈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六號五樓之住戶,依住戶管理公約約定每戶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三萬一千元,經催繳後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 報備書卷附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土地坐落門牌地址為水源 路一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水源路一段二九一巷四弄二號至十六 號(雙),而伊之房屋地址並不在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內,被 告自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乙○○○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二九一巷二弄六號五樓之住戶,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三萬一千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影本 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房屋地址並不在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轄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亞洲字第00八號申請報備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報備,依其申請報備所檢附之資料觀之,原告之成立乃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單)及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計八十一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訂定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成立,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總數為八十一人 ,出席人數為六十四人,所附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 人員附冊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且原告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報 備成立管理組織之申請資料,其中所附之「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標的基 本資料」,有關土地坐落門牌地址僅限於水源路一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號 (單)及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共計八十一個獨立單位(戶),並不包



括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標的,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申請報備資料、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在卷可證。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以有向 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起訴請求權限之管理委員會,應以該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係經住戶間相互選出之人為限。若該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非經住戶互 選得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給付 管理費。查原告之成立,係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弄一號至十五 號(單)及同巷四弄二號至十六號(雙)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八十一人所選出 ,已如前述,則原告僅獲得上開八十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並未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房屋亦非屬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則原告成員並非由包括被告在內之 住戶互選所得,原告管理之範圍自不包括被告房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四百九十三元(第一審裁判 費三百四十二元、已付郵費一百五十一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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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