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仁聰
送達代收人 林木森
原告因請求被告甲○○○○限公司給付電費,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十元,然原告業已繳納一千元,餘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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