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7號
PCDV,106,訴,13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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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賴娜芝 
      賴信安 
被   告 賴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原告分別於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在原告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各本票所載之金 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另借據所載金額56萬元部分,原 告亦於民國92年3 月2 日於上開住所以現金交付被告,被 告並於當日簽立上開借據。惟被告事後均不出面償還借款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以及 借據所載金額共計72萬元【計算式:本票金額共16萬元+借 據金額(55,000元+55,000元+105,000 元+105,000 元+ 105,000 元+135,000 元)=72萬元】貸與被告,並將所貸 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惟被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本票均未 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核屬相符,是 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72萬 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 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意旨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6 年6 月 6 日訊問筆錄影本,均於106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原 告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太平洋 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經20日即106 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迄 至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債務 ,揆諸前揭意旨,堪認原告經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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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 │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交付借款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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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萬元 │ 未填載 │ 92.12.31 │THNO056183│
├──┼─────┼─────┼─────┼─────┤




│ 2 │ 2萬元 │ 未填載 │ 92.9 .30 │TH0000000 │
├──┼─────┼─────┼─────┼─────┤
│ 3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0.31 │TH0000000 │
├──┼─────┼─────┼─────┼─────┤
│ 4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1.30 │TH0000000 │
├──┼─────┼─────┼─────┼─────┤
│ 5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2.31 │TH0000000 │
├──┼─────┼─────┼─────┼─────┤
│ 6 │ 2萬元 │ 未填載 │ 93.1 .31 │TH0000000 │
├──┼─────┼─────┼─────┼─────┤
│ 7 │ 2萬元 │ 未填載 │ 93.2 .28 │TH0000000 │
├──┼─────┼─────┼─────┼─────┤
│ 8 │ 3萬元 │ 未填載 │ 93.3 .31 │TH0000000 │
├──┼─────┴─────┴─────┴─────┤
│合計│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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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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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