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心渝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洪靜雯律師
被 告 羅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芷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另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芷羚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芷羚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羅芷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係就其應否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抗辯,非爭執共同被告羅芷羚有無 構成侵權行為,是日盛證券公司之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芷羚為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原告為 該公司之顧客。羅芷羚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建言或原告指 示內容代為買賣金融商品之真意,仍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前某日,於日盛證券公司向原告謊稱倘原告當 時所持有之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 公司)臺灣存託憑證(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新台幣 (下同)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巨騰公司)股票,另再購入2000股香港巨騰公司
股票,湊足整數210張,將獲利可觀,且日盛證券公司可吸 收轉換費用云云,致原告誤信所述為真,先授權被告羅芷羚 出售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公司臺灣 存託憑證,再授權羅芷羚持原告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自原 告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 元。
㈡被告羅芷羚本應將上開提領之2筆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 公司股票210張,詎未依上述規劃為之,僅分別於104年5月 27日及同年6月3日匯款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原告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冒充回流之投資款。嗣 原告向日盛證券公司申請持股明細及財產證明,始發覺從未 持有香港巨騰公司之股票,且羅芷羚迄未返還上開提領之2 筆款中餘額188萬3032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羅芷羚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8萬3032元之財產損害 ,其刑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刑事判決羅芷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㈣被告日盛證券公司為被告羅芷羚之僱用人,羅芷羚假藉執行 業務之便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 有188萬3032元損害,日盛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援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55號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 104年4月24日起、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則以:
⒈自84年2 月4 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 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需委託人即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 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 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 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 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之移
轉及股款之交付。亦即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 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倘原告係委託 羅芷羚賣出臺灣巨騰公司股票200張,賣出股款389萬0649 元亦將匯入原告之個人銀行帳戶,並非羅芷羚得持有。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存款憑條、日 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均無從證明羅芷羚係執行日 盛證券公司職務行為:
⑴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所示,僅可得知 於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4日匯入證券劃撥巨騰 金額25萬941元、363萬9708元,並於同年月24日、30日 分別提領現金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又依原告提出 存款憑條2紙,僅可得知原告確有於104年5月27日、同 年6月3日收受款項。然日盛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所有買賣 有價證券均透過證券劃撥為之,並非以現金支出、存入 之方式為之,是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亦無經手客戶現 金股款之可能。故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屬其與羅芷羚 間之私人行為,並非羅芷羚執行日盛證券公司之職務行 為。
⑵原告委託羅芷羚賣出臺灣巨騰公司股票共計200張,賣 出之股款389萬0649元亦透過劃撥匯入原告之帳戶,並 非羅芷羚得以持有,且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 會存摺、存款憑條、日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亦無 從證明被告羅芷羚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
⒊羅芷羚之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僅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且 外觀上並非執行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職務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日盛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⑴原告固援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客戶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均透過客戶約定 之交割帳戶直接進行款券之劃撥,非透過日盛證券公司 之營業員直接提領客戶之現金進行交易,遑論代客提領 現金存款並非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足 見該起訴書所列原告委託羅芷羚至其個人新北市中和區 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以承購香港巨騰公司股票之情,實屬 原告與羅芷羚間之私人關係,為場外之交易,並非羅芷 羚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原告以渠等間之私人交易,請求 日盛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⑵臺灣巨騰公司TDR之存託機構,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所有之臺灣巨 騰公司TDR轉為香港巨騰公司股票,應填寫元大銀行台 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存託財產通知書及聲明書後
,向元大銀行申請將臺灣巨騰公司TDR轉換為香港巨騰 公司股票,此轉換過程及開啟皆由元大銀行進行,非屬 日盛證券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原告於轉換時,業經羅 芷羚告知轉換程序由元大進行,並由原告本人親自填寫 元大銀行之申請書,是原告明知臺灣巨騰公司TDR轉換 為香港巨騰公司股票為元大銀行之業務,並非日盛證券 公司之業務範圍,仍填寫該申請書並交予被告羅芷羚, 委託其代為辦理後續轉換事宜,此行為無論外觀或實質 內容,均非屬羅芷羚執行日盛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原 告所引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亦有元 大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原告之臺灣巨騰公司股東明細表等 證物,益徵本件股票轉換不屬日盛證券公司之業務範圍 。
⑶又款券劃撥之內容於原告簽署之開戶文件已載明,則於 款券劃撥制度規範下,證券商營業員無接觸客戶現金之 機會,此亦為具多年股票、TDR交易經驗之原告所熟知 。原告明知上情仍將存摺及用印後之取款條,交由羅芷 羚至約定之款券劃撥帳戶提領現金,此實非羅芷羚執行 日盛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且原告令羅芷羚提領現金存 款之行為,已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及開戶文件約 定之能諾事項,有違交易常規,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821號、101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所示,自難 認羅芷羚提領原告之現金存款,係執行日盛證券公司受 託買賣證券之職務行為。
⑷原告早於79年5月23日即於被告日盛證券公司(當時為 元信證券)開戶,依原告於開戶時親自簽署之承諾書即 聲明絕不將有價證券、款項、圖章等交由公司人員代管 ,倘違承諾,願自負其責等語。且原告97年4月29日再 次簽訂之開戶文件知會書,亦明定不將印鑑、款項、存 摺等交由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人員保管,否則因此產生之 糾葛或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與被盛證券公司無涉等 語。原告經日盛證券公司告知上開知會書內容知悉後並 於親自簽署、用印,即同意倘有上開情事,所生損害與 日盛證券公司無關。況日盛證券公司已將上開規定製作 海報公告於營業所,日盛證券公司已充分告知客戶,原 告亦於充分了解後簽署開戶文件,惟原告仍將存摺與用 印後之取款條交予羅芷羚,由羅芷羚提領現金存款,依 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 果,可知原告違約將存款及款項交予羅芷羚,乃係因其 自身之協力行為致提高羅芷羚犯罪之風險,應認係羅芷
羚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日盛證券公司職務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⒋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芷羚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原告之主張,陳稱願 與原告和解,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羅芷羚原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 原告為該公司之顧客,羅芷羚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日,於日 盛證券公司向原告謊稱倘原告當時所持有之臺灣巨騰公司TD 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公司股票 ,另再購入2000股香港巨騰公司股票,湊足整數210張,將 獲利可觀,且日盛證券公司可吸收轉換費用云云,致原告誤 信所述為真,先授權羅芷羚出售原告於日盛證券公司證券交 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再授權羅芷羚持原 告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先後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 原告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提領383萬9638元、3萬 6468元。羅芷羚未依約將上開提領之2筆款項,承購香港巨 騰公司股票210張,僅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匯 款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戶內,冒充回流之投資款。嗣原告向日盛證券公司 申請持股明細及財產證明,始發覺從未持有香港巨騰公司之 股票,且羅芷羚迄未返還上開提領之2筆款中餘額188萬3032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羅芷羚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羅芷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存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等可參,此部 分原告主張羅芷羚以出售存託憑證轉換股票之藉口,侵害其 財產權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日盛證券 公司為被告羅芷羚之僱用人,羅芷羚假藉執行業務之便所為 之詐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所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應否就 羅芷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六、經查,台灣地區有價證券交易制度,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 ,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 分別從事有價證券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亦即有價證券買賣 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 理,此為通常人所認識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故原告出具其 開設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取款憑條予羅芷羚,囑託羅 芷羚直接提領原告之現金進行交易香港巨騰公司股票之情, 顯與上述款券劃撥程序股款移轉方式不同,是羅芷羚受原告 之託付款價購香港巨騰公司股票,充其量為其2人間有無構 成委任代理關係,外觀上非執行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職務。七、又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抗辯臺灣巨騰公司TDR之存託機構,係 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TDR轉為香港巨騰公司股票,應填 寫元大銀行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存託財產通知書及 聲明書後,向元大銀行申請將臺灣巨騰公司TDR轉換為香港 巨騰公司股票,此轉換過程及開啟皆由元大銀行進行,非屬 日盛證券公司之業務範圍等情,已據其提出巨騰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分派及行使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TDR 轉換為香港巨騰公司股票業務,非屬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業 務範圍。是就羅芷羚受原告之託轉換股票,實質上亦非執行 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職務。
八、況且,原告於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前身開戶時,親自簽署承諾 書聲明絕不將有價證券、款項、圖章等交由公司人員代管, 倘違承諾,願自負其責,此有被告提出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 劃撥帳戶契約書第拾壹點知會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頁)。原告簽署該開戶文件,惟仍將存摺與用印後之取 款條交予羅芷羚,由羅芷羚提領現金存款,造成原告財產權 受損,應係羅芷羚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認羅芷羚提領原告之 現金存款,係執行日盛證券公司受託買賣證券之職務行為。 殊無因受僱人羅芷羚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遽認僱用人被告日 盛證券公司應與該受僱人羅芷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 告日盛證券公司抗辯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採信。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芷羚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 4月24日起、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並依 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 宣告被告羅芷羚得供如主文所示相當金額擔保金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訴請日盛證券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