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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