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號
PCDV,106,訴,115,2017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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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許春生
被 上訴人 蔡奎 
      連威霽 
      劉倖如 
      江胡罔 
      黃郭完 
      胡榮隆 
      陳卓秀鳳
      潘莉姍 
      張順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7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是 項裁定業於106 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 繳納,有該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 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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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