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9號
PCDV,106,訴,107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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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素卿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任會首,分別成立下列合會:①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 花蘭彭成龍張秋月莊昆龍蔡子源黃夢晨蔡鳳君 等人,召集會期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 ,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20日晚間7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住處開標,並於每年6月5日、12月5日加標,標金為底標 2,000元之互助會(下稱A合會);②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花 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楊曉娟等人,召集會期自10 3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另於104年及105年之6月12日加標,標金為底標1,000元之互 助會(下稱B合會);③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等會人,召集會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 7年3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39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15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標金為底標1,000 元之互助會(下稱C合會);④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彭成龍張秋月莊昆龍等人,召集會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 5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41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 月15日晚間7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另於每年9月30日、3 月30日加標,標金為底標2,000元之互助會(下稱D合會)。 ㈡詎被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 未到場競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①A合會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於第21 次標會,於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擅自填載4100元標息



之方式偽造標單,表示原告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互 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 向各該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 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 各該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 會款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本 次冒標詐得金額為397500元。
②B合會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於第14次 標會,於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擅自填載1700元標息之 方式偽造標單,表示原告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互助 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向 各該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 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 該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 款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本次 冒標詐得金額為249000元。
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所述A、B合會冒用其名義標會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13249號偵查起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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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