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林偉裕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呂億文
法定代理人 呂曉苓
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攜同被告甲○○(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丙○○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 證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乙○○無婚姻關係,被告 甲○○無從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 項受婚生推定, 然兩造皆對兩人於104 年間有交往之事實不爭執,且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生母分娩期間曾撫育被告且於106 年4 月24日以 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認領被告甲○○之意思表示等語,堪 認原告已釋明足以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有血緣關係,故 原告與被告甲○○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第34 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