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87號
PCDV,106,親,8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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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7號
原   告 阮政鈞
法定代理人 阮美玲
被   告 趙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阮政鈞(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趙豐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推定生父)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豐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阮美玲(原名:阮氏玲)與被告於 民國89年10月20日結婚,嗣原告之母阮美玲與被告於101 年 11月1 日協議離婚。然原告之母於102 年6 月8 日產下原告 時,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依法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係其生母與訴外人 劉嘉文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係生母阮美玲自劉嘉文受胎所 生,惟因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兩願離 婚協議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 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又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依據15組體染色體送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 ,實務上證明:劉嘉文是阮政鈞的親生父親;阮美玲阮政鈞的親生母親,…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等詞 。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要屬真實,堪 以採信。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6 月8 日出生,經回溯其受 胎期間係於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被 告之婚生子,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鑑定結果2 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非由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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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