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銀行存摺簿本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969號
SJEV,92,重簡,969,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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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巷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九號返還銀行存摺簿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於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利用職務之便,以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交辦事項為由 ,擅自拿取公司銀行存款簿本及使用印章,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元,並宣稱該筆款項及存摺簿本、印章等已遭他人竊取而拒絕返還,事發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向被告表示暫不必擔心該筆款項問題,要被告留在公司好好工作 ,但並未說過不必還,詎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表示應將 印章、業務交接清楚,並清償二十六萬元、於責任釐清後方得離職,被告於未獲 得原告同意且未辦理交接情形下自六月二十一日起曠職迄今,且被告所稱系爭款 項遭竊一事未必為真實,事發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察看被告所稱遭竊破壞之機車 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經警員陪同至郵局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亦未發現有人接近該 機車;又縱系爭款項確係遭竊,被告身為會計人員,對於所受委任之事務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領款後將款項放置機車置物箱隨即離去至郵局寄信,就 該筆款項遺失自難謂為無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示前往銀行領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並非擅自領取,被



告領款後,為防止遭搶奪,即將系爭款項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至郵局將機車停放 監視器可監視到之處進入寄發信件,詎料寄完信件後發現置物箱遭破壞且取走全 部現金,當時有立刻報警處理,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會負責,要求被告 繼續上班,惟數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 六月中旬提出辭職,原告法定代理人批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被告 遂於六月二十一日即未再進公司上班。由於警方宣導貴重物品應放置機車置物箱 ,是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於系爭款項遭竊一事並無過失,再者,縱被告有過失 ,原告已於事後向被告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基於 節省匯款費用之理由,不願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仍指示被告提領鉅款,是原告 亦同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而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持公司 存摺簿本及印章至銀行提領二十六萬元後,系爭款項即不知去向,被告對上開 事實並不否認,而以系爭款項係遭竊,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曾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為由拒絕返還,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 告曾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遭竊之系爭款項。況且被告就系 爭款項遭竊取之一事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原告曾向其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要被告好好工作不必賠償云 云。查: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主張事發後請被告好好做,暫時不必煩 惱該竊案,但並沒有說不必還,但請熟悉公司業務之被告至少做到明年底以減 少損失,但被告於事發後一星期表示要辭職,原告即告訴被告辭職的話請被告 將業務及印章移交清楚,並清償系爭二十六萬元,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乙 ○○先生亦當庭陳證述:「何小姐提出辭呈後趙先生請她至少做到明年,否則 就要還錢。何小姐當場有答應要繼續做,但後來又無故曠職,趙先生並沒有核 准辭呈」、「老闆有說要何小姐好好做,不要擔心這筆錢,從來沒有說這筆錢 不用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當庭陳述:「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錢丟掉了,在郵局那裡被人拿走了 ,我有請乙○○幫我處理,我有到警察局去,筆錄已經作完了。何小姐是負責 會計,票貼、發薪水都是請她去做。錢是由我算好,由她發給員工。事後,我 請她好好作,但沒有叫她不用還,只是先暫時不用煩惱這些。最少作到明年底 ,可以減輕公司的損失。因為她最熟悉公司的業務。後來她有答應要做到明年 底,何小姐有向我提過一次辭呈。第一次跟我提辭呈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要把 印章、業務交接清楚,並且清償二十六萬,是在六月初的時候,就是事發的一 個禮拜內。在六月二十日周先生打電話告訴我何小姐只做到二十日。我回來之 後,我告訴她我不同意她這樣辭職,因為二十六萬還沒有交代清楚。何小姐



後就沒有來上班了。業務交接也沒有做好。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後來再去聲請的 。直到七月份才來聲請薪水,但是因為業務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沒有給她六月 份的薪水。我並沒有同意她不用負責這二十六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老闆有說如果我平常表現不錯,這筆錢 不用還。」,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筆金錢遺失後,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暫不 必擔心這件事,惟並未明確已表示免除之意思,而係希望被告繼續留下工作, 以避免人手不足臨時無法交接之困窘,並且以繼續工作相當時間作為條件,減 少公司之損失。被告既未履行為原告繼續工作之條件,則其主張無庸負責賠款 ,即無理由。且衡諸原告公司業務量每月約六、七十萬元,以及員工人數僅有 三人之規模,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損失二十六萬元,實難以認定原告會輕率地 同意免除被告須返還責任之餘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係有免除債務一 事,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⒉依首開有關委任法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就其受委任之事務應依原告指示為之,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持原告存摺簿本至銀行提領現款,應盡保 管義務,被告以警方宣導騎士應將貴重物品置於置物箱內以防搶奪為由置辯, 查:貴重物品置於置物箱之宣導,係在於提醒騎士於騎車時勿將皮包等物品掛 於身上或放置車外,以免引來歹徒覬覦,被告於提款後將系爭款項置於置物箱 ,固為有理,嗣後前往郵局寄信,應將系爭款項隨身攜帶保管,以免有心之士 尾隨趁隙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是被告此之抗辯,顯無理由,實不可採。又被 告抗辯原告以現金發放薪資之行為,於本件竊案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蓋提 領現金之方式縱屬原告之指示,被告因保管不慎而導致現金遭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使 原告損失二十六萬元,且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給 付二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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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