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904號
SJEV,92,重簡,904,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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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О四號
  原   告 總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 ○
        戊 ○ ○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脫水機及鍋爐各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限公司(下稱立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立福公 司之財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六號假扣押事件),本院即依被告庚○○之 指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及高溫機一台;嗣被告庚○○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對被告立福公司有 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立福公 司上開經扣押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現經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一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 即原告於該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庚○○、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立福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指派公司股東乙○○向被告立福公司購買 機械設備(即如附表所示之脫水機、鍋爐各一台,下稱系爭動產),並由被告立 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代表簽訂買賣契約,當場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由



原告取得占有,原告自已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原告之股東乙○○亦隨 即交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丙○○,並代被告立福公司清償立福公 司積欠貨運行之債務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嗣被告立福公司與被 告庚○○間發生給付薪資糾紛,被告庚○○未查明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誤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指封,現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即放置於原告 所承租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房屋內,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動產之實際占有人 。再者,依丙○○代表被告立福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註記丙○○取得全 體股東之同意而出售,原告係善意第三人,縱認丙○○實際上未取得股東同意, 然系爭買賣標的物係動產,原告自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取得之保護。另被 告立福公司明知系爭動產已屬原告所有之物,現經被告庚○○誤為查封,竟未曾 提出異議,足見立福公司亦係否認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庚○○則以:當初被告立福公司出賣系爭動產時,未經股東同意,系爭買賣 應為無效等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立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本 院前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六號假扣押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臺北 縣五股鄉○○路七號之房屋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原告公司尚在籌備期間,即委由負責公司成 立事宜之股東乙○○,代表原告向被告立福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與被告立福公 司之法定負責人丙○○簽訂買賣契約,乙○○隨即交付三萬元價金,丙○○亦當 場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乙○○,由乙○○代表原告取得占有,所餘價金亦由原告代 被告立福公司清償立福公司積欠訴外人保榮貨運行之債務十萬元以為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清償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年四月起,在被告立福公司擔任廠長,九十年七月份立福營 運不良,公司倒閉..。我在九十年九月份和一些股東、員工想要共同成立一間 公司接續營運,就由我作代表向丙○○接洽,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丙○○買一 個鍋爐及脫水機,丙○○當場將東西交給我,我付給他三萬元,餘款也付清,是 代丙○○付給立福欠保榮貨運公司的十萬元,後來原告總染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後 ,我就將機器交給原告營運,我當初本來就是為原告去購買等語明確,而被告庚 ○○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乙○○及丙○○所簽名之情亦不爭執,自足認證 人乙○○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代表尚未成立之原告公司,向被告立福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而由立福公司之董事丙○○代表立福公司與乙○○達成買賣之合意, 並由乙○○為原告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是原告主張於原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 ,系爭動產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應堪採信。四、再佐以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即放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而該處原為立福公 司之工廠廠房,嗣因立福公司經營不善,該屋之出租人於九十年九月間終止與立 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改出租於乙○○,由乙○○提供 原告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一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件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動產原屬被告立福公司所有時 ,立福公司係放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內,嗣該屋於九十年十月起改由證 人乙○○承租並提供原告公司於該處設立工廠經營,且由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 起即實際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應堪認定。苟系爭動產係被告立福公司所有之物 ,何以立福公司未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動產移放他處,而任由原告占有使用?顯 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立福公司購買系爭動產, 即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動產,而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之情,堪可採信 。
五、至被告庚○○辯稱:上開買賣未經立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事實,雖與證人黃萬 榮即立福公司之股東證稱:買賣契約上我的名字「黃萬榮」不是我簽的,(立福 公司)倒閉後我們自己組自救會..,我不清楚機器買賣的事宜等語相符,固可 認定丙○○代表被告立福公司出售系爭動產時,並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然原 告已否認知悉被告立福公司內部股東之事宜,且有限公司出賣公司財產事宜,公 司法並無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是丙○○於出賣系爭動產時,確係被告立福公 司之執行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丙○○依法自得代表立福公司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六、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如欲以債務人為異議之訴之 被告,必須債務人有否認第三人權利之意思表示,若僅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 未出面聲明異議,此一單純之沈默,自難遽認債務人有否認之意思表示存在。查 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立福公司於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時,並未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卷宗屬實。且被告立福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終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所有權,自難僅以被告立福公司於此事件中單純之沈默,即謂其有否認原 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之意思,故原告據此併列債務人立福公司為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查封「前」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即善意取得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執 行債權人庚○○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債務人立福 公司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二千八百二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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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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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脫水機 │一台│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富嘉機械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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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鍋爐  │一台│同 右        │智興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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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