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089號
PCDV,106,補,30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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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89號 
原   告 巫文傑
      柯啓新
被   告 賴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2 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0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巫文傑新臺幣(下同)31萬9,5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柯啓新31萬9,597 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2 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應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2 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裁
判與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其等另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依原告2 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00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1萬4,272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
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3,959 萬8,272 元【
計算式:12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萬4,272 元=3,959 萬8,
272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9 萬8,27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80 元(參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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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