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О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自借款始日滿一個月期間內免收利息, 一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七日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其利息未依約繳納,迭經催索未獲置理, 嗣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再原告屢經催索,猶 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大眾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各乙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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