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286號
SJEV,92,重簡,1286,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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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有交易往來,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原告簽發之支票 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向訴外人甲○○及乙○○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六千六百零一元,即簽發如附表示所示之三紙支票及原告前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 一併交付訴外人甲○○夫妻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訴外人 乙○○即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部分,請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原告為取回支票, 不得已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訴外人乙○○即將上開借款之擔保支票均交付原告 ,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代被告返還借款予甲○○及乙○○夫妻,被告願對原告負清 償責任,然被告現收入有限,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清償債務協議 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自無礙於其所負清償責任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六千六百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CF0000000 │丙○○│伍萬叁仟壹佰│彰化商業銀行西│⒎⒎│⒎⒐│
│ │ │ │伍拾壹元 │三重分行 │   │ │
├──┼─────┼───┼──────┼───────┼───┼───┤
│ 二 │CF0000000 │同 右│壹拾陸萬零貳│同  右  │⒎⒙│同 上│
│ │ │ │佰伍拾元 │       │   │ │
├──┼─────┼───┼──────┼───────┼───┼───┤
│ 三 │CF0000000 │同 右│壹拾玖萬叁仟│同  右   │⒎│同 上│
│ │ │ │貳佰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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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