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177號
SJEV,92,重簡,1177,200312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六一 一六—三被告戊○○帳戶內得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 理融資,限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被告憑金 融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取款,存 款不足時,原告在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被告戊 ○○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記錄,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融資利息為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七點二四機動調整,被告未依約 按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在融資期限到期後,除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及部分本金外,餘款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願 分期付款等語抗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



四百零一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