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070號
PCDV,106,補,307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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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利息之
債權額,聲請就訴外人藍世雄所有之被告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藍世雄在被告之股份於220,000
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藍世雄上開股份為移
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000,000 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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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