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047號
PCDV,106,補,30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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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村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之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 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之住居所,亦未 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 知原告起訴對象及其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確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爭執之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067 元(計算式: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65.87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100 元 =270,0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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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