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7號
再審原告 林欽漢
再審被告 蔡承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應徵收再審裁
判費參仟參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