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陳之漢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應將
Facebook網站上個人網頁(Brady Yang)上如附件一所示文字刪
除。㈢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Brady Yang)上公開刊
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十五日。是核本件聲明第1 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開
㈡、㈢請求刪除文字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均係基於名譽權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
,無須併算其價額,且應與上開請求賠償200,000 元之財產權訴
訟分別徵收,則上開非財產訴訟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
:2,100 元+3,000 元=5,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