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保險小字,92年度,40號
SJEV,92,重保險小,4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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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保險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保險小字第四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群泰行所有車牌號碼3N-7452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由另訴外人賴彥華駕駛沿台北縣三重市○○ 路往北行駛,行經三重市○○路○段四十二號前,遭同向被告丙○○所駕JP-396 6號自小客車,因違規於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致賴車閃避不及駛入對向車道, 其右前車門擦撞周車左前車頭,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工資新台幣(下 同)二萬九千六百元,零件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合計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群泰行,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被告上述金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 、發票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影本十九幀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函調肇事之筆錄、現場圖查核無訛,即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覆鑑結果,亦認被告丙○○夜晚 駕駛自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不當,且迴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 來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會北鑑字第九二0七二四號、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七 一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據其前到庭陳稱伊不同意上開覆議結果,惟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肇事,造成訴外人群泰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3N-7452 號自小貨車 車身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計支出 修理費用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發票等為 證。惟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 執照影本一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 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所承保小客 貨車自領照使用之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月又二十一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八千一百三十元(24035* 0.369*11/12=8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 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九百零五元(00000-0000=15095)。至修理工資二萬九千 六百元(含烤漆九千三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15905+2960 0=45505)。
四、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群泰行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原告依其與群泰行間之保險契約,先 行支付群泰行保險理賠金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相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保險 金額給付紀錄等件為證,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取得群泰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以四萬五千五百零五 元為限,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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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