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
所在大樓地下二樓至地下四樓車道連續壁龜裂及滲水處完成修補
及防水。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均在使原告所
有大樓之瑕疵得以修補,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屬相
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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