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89號
原 告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劉威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春蕊、劉威奇 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三、補正委任廖于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威奇之住所或居 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 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