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975號
PCDV,106,補,297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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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黃明宗 
      黃秋明 
      黃啟瑞 
      黃平發 
      陳平進 
      陳國泰 
      黃文華 
      黃富隆 
      黃明宏 
      游明道 
      黃世源 
      黃信豪 
      黃睿明 
      潘建成 
      黃文一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因
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
(計算式:總面積491.8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57600元
×應有部分1/16=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
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陸佰貳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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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