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88號
KSBA,92,簡,388,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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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五七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本 人、子女(洪敬堯洪慈敏)、配偶、配偶之外公及外婆等六人之免稅額計新臺 幣(下同)五一八、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已 由訴外人陳成雄(係洪敬堯洪慈敏之母黃文玲之配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 除其免稅額計一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與黃文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雖雙方所生之未成年之長女洪慈敏及 長子洪敬堯由黃文玲監護,惟其實際生活費用及教育費,仍由原告甲○○按月支 付每名子女五0、000元(合計每月支付一00、000元);惟原告每月雖 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但黃文玲濫用親權,將子女扶養費用於不明用途,原告為 確保子女權益,乃暫停付款,詎黃文玲乃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嗣經判決原告仍應依約給付,黃文玲隨即聲請 強制執行,迄今均由法院執行每月扣薪一00、000元,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原告主張依「實際扶養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由原告負擔,即應由原告 為唯一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合法申報人,惟被告卻僅由「形式同居原則」,認 為黃文玲(嗣改嫁陳成雄)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家並為監護人,故應由黃文 玲申報云云,顯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實質要件; (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係揭示實際扶養原則,亦即 應由「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納稅義務人為唯一合法之扶養未成年子女 免稅額申報人;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判決,係以扶養直系尊親屬者「應就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要旨,足見該判 決亦係以實際扶養人為免稅額申報人,殊無疑義;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 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示,雖係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而為解釋,然其釋示亦指申報免稅額者應係「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 養者」,所謂「確受扶養」亦即為實際扶養原則;本件原告為實際扶養人,負擔 實際扶養費,而黃文玲雖係監護人,但並不負擔扶養費,而免稅額及扶養親屬之 申報,係著重在「財產關係」,原告既負擔此項財產支出,自應由原告享有此項 財產上免稅額之優惠,方為合理,黃文玲雖係監護人,但此係重在「身分」關係



,不能因僅具監護人之身分遂享有免稅額優惠,因此,應以原告為唯一合法之免 稅額申報人,始符法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依實際負擔扶養 費之原則而做判斷,均屬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所明定;(二)查系爭親屬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為原告之子女,八十七年間 原告與系爭親屬之母親黃文玲(即陳成雄之配偶)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由母親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責任,既黃文玲為系爭親屬之監護人, 且本年度系爭親屬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生活同居一家,則被告以系爭親屬經其 母親黃文玲申報在案(與陳成雄合併申報),剔除原告重複列報系爭親屬之免稅 額,洵無違誤;(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且 查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文玲協議離婚,約定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由黃文玲負扶養 及監護責任,渠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黃文玲任之,又本年度洪慈敏洪敬堯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洪慈敏洪敬堯陳成雄彼此間亦具備家長家屬 關係,是陳成雄、黃文玲申報渠等二人免稅額,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以每月給付十萬元系爭親屬扶養費請求追 認系爭親屬免稅額乙節,核無足採,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 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與前配偶黃文玲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雙方所生 之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之責,且原告同意每月各別給付洪 敬堯及洪慈敏五0、000元,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 、子女(洪敬堯洪慈敏)、配偶(曹雅玲)、配偶之外公及外婆等六人之免稅 額計五一八、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已由訴外人陳 成雄(即黃文玲之配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其免稅額計一四八、0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與黃文玲雙方所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規定申報扶養子女者,以有扶養義務為要件,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玲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協議該子女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之責,此有二人離婚 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按,是洪敬堯洪慈敏既協議由黃文玲負扶養義務,原告仍予 列報扶養,於法即有未合。另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



十一日與黃文玲及原告通話聯繫,確定該二名子女於九十年度時係與黃文玲及陳 成雄共同居住,此有上開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該二名 子女由黃文玲申報為扶養親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準此,被告以該子女二 人既經黃文玲申報在案(與陳成雄合併申報),核定原告重複列報系爭親屬免稅 額,而予以剔除,核無違誤。故原告指稱其為實際扶養人,負擔實際扶養費,自 應由原告享有此項財產上免稅額之優惠,方為合理,黃文玲雖係監護人,但此係 重在「身分」關係,不能因僅具監護人之身分遂享有免稅額優惠,因此,應以原 告為唯一合法之免稅額申報人,始符法旨云云,尚非有據,難予酌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免稅額之處分, 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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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